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能樂
代 理 人 郭家駿
律師
相 對 人 國林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雄補字第1494
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
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
人所為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雄補字
第1403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