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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能樂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國林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雄補字第1494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 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雄補字 第140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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