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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紳宏 代 理 人 王榮興律師 相 對 人 弘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即當事人申請法 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惟觀之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1 年10月23日審 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亦載: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 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申請人不願意提 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僅係基於勞委會委託,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 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 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 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 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另參以聲請人 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共計177,129 元,而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為56,49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顯非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 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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