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東山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發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
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為返還上述借款,被告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
退票,被告為發票人
,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
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清償其借款,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
101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朱世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 │ │ │ │ │
├──┼──────┼─────┼───────┼─────┼───────┼────────┤
│ 1 │高盛國際工業│ 200萬元 │101年02月28日 │AA0000000 │101年02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北鳳山分行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800元
合計 20,8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