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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邰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彬 訴訟代理人 許朝鈞 被   告 蔡一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鍛鐵 零件,截至101 年2 月11日止,其購貨價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80,029 元,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晁宏興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面額170,0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給付部份貨款,詎該票屆 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遂於101 年3 月20日另行簽發面額 180,029元之本票乙紙及債務證明書,約定於101 年4 月20 日清償前開貨款。惟清償期限至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債務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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