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邰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彬
訴訟代理人 許朝鈞
被 告 蔡一源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8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鍛鐵
零件,截至101 年2 月11日止,其購貨價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80,029 元,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晁宏興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面額170,0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給付部份貨款,
詎該票屆
期經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遂於101 年3 月20日另行簽發面額
180,029元之
本票乙紙及債務證明書,約定於101 年4 月20
日清償前開貨款。
惟清償期限至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債務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