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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伍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有得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成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 W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 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3 日簽約承攬被告之臺南縣 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 ,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工程保固內容,原告於92年5 月16日開立票據號碼WF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14,496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到期日為空白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 為5 年。保固期限於97年5 月15日後已過,且原告所承作之 工程亦正常無疵,被告卻不主動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填載到期日為100 年4 月5 日,進 而於同年月11日提示付款,以致造成原告票據信用受損、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付款,致原告票據信用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寫,且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無 得向原告主張票款,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 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 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 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此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 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此為原告所自陳,且自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已明載為被告及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亦得推 認此節為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系爭本票影本、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31 939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因保固期間已過且工 程正常無疵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就本件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 內有發生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足證本件工程有發生瑕疵之情 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瑕疵,被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 擅自填寫本票到期日,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已載 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及經保證人背書 ,則原告於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時似就到期日之填載有所授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填載到期日,是否可採,並 非無疑。惟被告是否擅自填載到期日乙節,係涉及票款請求 權之有無,與被告有無本票債權並非直接相關,縱原告曾於 訂約時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對本件結論不生 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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