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伍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有得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裕成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
W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
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3 日簽約
承攬被告之臺南縣
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煙囪滑動模板工程
,依
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工程保固內容,原告於92年5
月16日開立票據號碼WF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14,496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到期日為空白
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做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
為5 年。保固期限於97年5 月15日後已過,且原告所承作之
工程亦正常無疵,被告卻不主動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填載到期日為100 年4 月5 日,進
而於同年月11日提示付款,以致造成原告票據信用受損、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付款,致原告票據信用受損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
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寫,且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無
得向原告主張票款,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
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
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
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
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
拘束,
此
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
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此為原告所自陳,且自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已明載為被告及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亦得推
認此節為真。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系爭本票影本、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31
939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佐,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因保固
期間已過且工
程正常無疵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就本件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
內有發生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
足證本件工程有發生瑕疵之情
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瑕疵,被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
擅自填寫本票到期日,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已載
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留為空白,並附授權書及經
保證人背書
,則原告於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時似就到期日之填載有所授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填載到期日,是否可採,
並
非無疑。惟被告是否擅自填載到期日乙節,係涉及票款
請求
權之有無,與被告有無本票債權並非直接相關,縱原告曾於
訂約時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對本件結論不生
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