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維
訴訟代理人 陳珮綾
相 對 人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
被告應負
債
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惟聲請人之營業所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是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對聲
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法聲請將
本件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
司)向相對人購買自泰國進口之玉米粒,相對人復向訴外人
冠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訂購
上開貨物共1850箱
,冠德公司則委由聲請人將上開貨物,裝置於5 只貨櫃內,
以海上運送方式自泰國運送至高雄港(下稱
系爭契約),上
開貨物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抵達高雄港後,由威昇公司將
上開貨物運送至台南。
詎拆櫃時,始發現貨櫃內上開貨物有
浸水泡損之情形發生,顯見聲請人於運送過程中並未盡到必
要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並已自冠德公
司處受讓其與聲請人間一切權利關係等語,是系爭契約之交
貨港既在高雄市,足認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地在高雄,故本
院自具有管轄權甚明,因之聲請人
抗辯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
,並聲請移轉管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