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唐汶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之本票
債權,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
可參。而同法第
13條明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
字,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
期日
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
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
票人即原告
住所地為付款地,故原告
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
裁定准許在案,
苟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
上開裁定據
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核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寬常為未登記之磐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負責人,原告昶旭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及磐石公
乃合作從事外勞仲
介業務,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予訴外人黃寬常,作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寬常預支300
萬元及利息21萬元之
擔保,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另簽發同面
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同一債
務之擔保,因而在系爭本票背面手寫「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號碼DD00
00000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支票對現
(按:應係兌現之誤寫)後,此本票視同無效」等文字,並
經黃寬常簽名其上。
嗣100 年5 月24日磐石公司需給付原告
昶旭公司843 萬6400元之外勞仲介相關費用,原告昶旭公司
乃委由協理廖淑美與磐石公司協商,扣除原告昶旭公司先前
向黃寬常預支之407 萬元(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本票各1
張予黃寬常)及前述300 萬元後,磐石公司尚應給付136 萬
6400元,最後協議由磐石公司給付100 萬元結清上開支票、
本票債務,廖淑美並取回面額為407 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
,
惟廖淑美卻一時疏忽,未取回面額407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
本票。
㈡系爭本票背面既有「系爭支票兌現本票即視同無效」之記載
,被告經由黃寬常
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時,對系爭本票之效力
將受系爭支票兌現
與否之影響,當知之甚稔,而應受此一
拘
束。又原告曾郵寄物品予被告及致電磐石公司,發現黃寬常
會代收被告之私人郵件,且被告之郵寄地址亦為磐石公司,
可見被告與黃寬常互有密切往來,故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即黃寬常間所存清償
抗辯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且衡情,被告如係以相當
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理當不會接受系爭本票上記載前述限
制本票效力之文字,加以被告與黃寬常間互有密切往來,足
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黃寬常之權利,而黃寬
常之本票債權既因原告昶旭公司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亦無
法取得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
㈢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共同簽發予黃寬常,再由黃寬常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
兩造
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遽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僅知悉背面
有「本票視同無效」之記載,但不知受讓本票後是否有原告
所述協議、清償等事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背面
所
載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核無支票兌現使系爭本票失效之
問題存在。再被告住所非原告
所稱磐石公司地址,被告亦非
磐石公司人員,從未收到或經任何人轉交原告郵寄之郵件,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寬常間往來密切之情。原告未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已兌現而使系爭本票失效,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此
知情,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99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寬常,作為
原告向黃寬常借貸300 萬元及利息21萬元之擔保。
㈡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為被告,黃寬常為被告之前手,原告與
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背面有手寫記載「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
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號碼DD0000000 、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支票對現後,此本
票視同無效」等文字,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亦知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清償對黃寬常之借款?
㈡倘原告已清償對黃寬常之借款,原告得否以已清償完畢對抗
被告?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
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
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自明,蓋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據,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票據上所有表彰之權利自應確定,不得附加
任和條件而妨害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如記載條件,即與
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
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
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系爭本票背面所加載「支票號碼DD
0000000 、票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
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
支票對現後,此本票視同無效」字樣,顯係以系爭支票是否
兌現做為系爭本票失效與否之條件,將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處於未定狀態,有害於系爭本票之無因性及流通性,與
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
同,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㈢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
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
(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
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效,業如前述,
即屬因形式欠缺而無效,故訴外人黃寬常背書轉讓予被告之
附屬票據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亦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779元
合計 32,779元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596907 │原告2 │99年10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321萬元 │100年6月30日│6﹪ │
│ │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 │
│ │ │ │ │ │ │
├──┼─────┼─────┼───────┼───┼──────┤
│ 1 │DD0000000 │300萬元 │100 年6 月30日│原告昶│華南商業銀行│
│ │ │ │ │旭公司│光華分行 │
├──┼─────┼─────┼───────┼───┼──────┤
│ 2 │DD0000000 │21萬元 │100年5月1日 │原告昶│華南商業銀行│
│ │ │ │ │旭公司│光華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