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張晁紘即雷翼機車行
訴訟
代理人 張冠英
張詩爥
被 告 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山產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機車
嗣於96年3 月14日失竊,經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華山產
險公司遂於96年5 月4 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經被告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華山產
險公司。系爭機車於100 年上旬經警方尋獲,通知華山產險
公司領回後,華山產險公司遂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機車出
賣並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重新申領牌照時,高雄
區監理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近期繳納
營業稅等相關資料,原
告及華山產險公司均曾發函請被告協助辦理,被告均置之不
理,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讓渡契約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後業已向監理機關註銷該車
之牌照號碼,而系爭機車為光陽SA25GP型式,臺灣0 年生產
相同車款之機車數目眾多,且在警方尋獲該機車時,其引擎
、車身號碼均遭變造或磨損,被告實難以確認警方尋獲之機
車即為被告當初失竊之系爭機車;而被告既因受領華山產險
公司之保險給付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華山產險公司,
並給付相關過戶所需資料,業已履行系爭機車出賣人之義務
,原告如向華山產險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卻無法取得系爭機車
所有權,自應依據原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向華山
產險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項
異動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自用汽車竊
盜損失保險條款、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8日高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華山產險公司101 年1 月5 日(101 )
保清㈡總字第0003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點
厥為:㈠原告占有中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失竊之系爭機車?㈡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占有中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失竊之系爭機車?
經查,原告占有中之機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 號所尋獲,尋獲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經研判為改裝式樣出售(即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
,機車車身雖已漆成墨綠色,且引擎號碼遭變造為GY6D-139
170 號,
嗣經承辦警員電解遭磨損之車身號碼後,還原顯影
出原車身號碼為RFBSA25GP6B100139 號,承辦警員
乃於當日
將尋獲之機車車身發還車主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小港分局
調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機車尋獲時照片6 紙等資料
核閱無誤,復與證人即華山產險公司法務黃亦兵於審理中到
庭證述:警方尋獲失竊之車輛共有5 輛,其中2 輛車引擎號
碼變更,引擎並遭拆除,另外3 輛車(包含系爭機車)引擎
與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經警方還原原來引擎、車身號碼後,
即通知總公司,總公司再通知高雄
分公司,伊就向警方領回
這5 輛機車,領回後並未再維修,就以2 輛車為廢棄物、另
外3 輛車為殘餘物出賣給原告等語相符。鑑於機車失竊頻傳
,而將竊得之機車以改裝式樣方式再出售予不知情之
消費者
,不僅使警方於尋獲失竊機車上益加困難,亦使得購買改裝
機車之消費者與原所有人間所有權之歸屬產生糾紛,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特別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
目及標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即藉由核對機車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是否相符,
用以確認申請人是否確為機車所有人,足資認定機車所烙印
之車身號碼應如同我國之國民身份證號碼,具有獨特性及個
別性,藉以達到辨識及管控之功能。而被告於96年間失竊之
系爭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A25GP6B100139 號,有原告提出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
完稅照證各1 紙附卷
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小港分
局上開尋獲之機車車身號碼相符,小港分局發還予華山產險
公司,再由華山產險公司轉賣予原告等節,亦經證人黃亦兵
證述
綦詳,當可認定原告現占有之機車確係被告失竊之系爭
機車,被告空言辯稱警方尋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無
從確定為伊失竊之機車
云云,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所辯尚乏實據,
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1.
按機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077號判
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
合意
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
理單位管理而設,
尚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且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著有判決
可稽。
2.經查,被告於受領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之機車竊盜損失險保險
金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規定,將系爭機車一切權益
及失竊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繳稅收據、註銷牌照登記申
請書、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讓渡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一併移轉予華山產險公司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亦兵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
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已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提出上開資料並具備讓與之意
思,而華山產險公司亦確實於系爭機車尋獲後,取得系爭機
車占有,又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
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應負之債務業已履行,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
系爭保險契約僅屬債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契約當事
人就契約之履行尚有爭議,亦僅華山產險公司可對被告為請
求,原告雖係再向華山產險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而取得機車所
有權,仍屬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除原告等依法主
張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或主張代位權外,自不得為
本件請求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
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