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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張晁紘即雷翼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冠英       張詩爥 被   告 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山產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機車嗣於96年3 月14日失竊,經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華山產 險公司遂於96年5 月4 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經被告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華山產 險公司。系爭機車於100 年上旬經警方尋獲,通知華山產險 公司領回後,華山產險公司遂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機車出 賣並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重新申領牌照時,高雄 區監理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近期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資料,原 告及華山產險公司均曾發函請被告協助辦理,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讓渡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後業已向監理機關註銷該車 之牌照號碼,而系爭機車為光陽SA25GP型式,臺灣0 年生產 相同車款之機車數目眾多,且在警方尋獲該機車時,其引擎 、車身號碼均遭變造或磨損,被告實難以確認警方尋獲之機 車即為被告當初失竊之系爭機車;而被告既因受領華山產險 公司之保險給付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華山產險公司, 並給付相關過戶所需資料,業已履行系爭機車出賣人之義務 ,原告如向華山產險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卻無法取得系爭機車 所有權,自應依據原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華山 產險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項 異動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自用汽車竊 盜損失保險條款、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8日高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華山產險公司101 年1 月5 日(101 ) 保清㈡總字第0003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點 厥為:㈠原告占有中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失竊之系爭機車?㈡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占有中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失竊之系爭機車? 經查,原告占有中之機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 號所尋獲,尋獲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經研判為改裝式樣出售(即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 ,機車車身雖已漆成墨綠色,且引擎號碼遭變造為GY6D-139 170 號,嗣經承辦警員電解遭磨損之車身號碼後,還原顯影 出原車身號碼為RFBSA25GP6B100139 號,承辦警員乃於當日 將尋獲之機車車身發還車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小港分局 調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機車尋獲時照片6 紙等資料 核閱無誤,復與證人即華山產險公司法務黃亦兵於審理中到 庭證述:警方尋獲失竊之車輛共有5 輛,其中2 輛車引擎號 碼變更,引擎並遭拆除,另外3 輛車(包含系爭機車)引擎 與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經警方還原原來引擎、車身號碼後, 即通知總公司,總公司再通知高雄分公司,伊就向警方領回 這5 輛機車,領回後並未再維修,就以2 輛車為廢棄物、另 外3 輛車為殘餘物出賣給原告等語相符。鑑於機車失竊頻傳 ,而將竊得之機車以改裝式樣方式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不僅使警方於尋獲失竊機車上益加困難,亦使得購買改裝 機車之消費者與原所有人間所有權之歸屬產生糾紛,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特別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 目及標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即藉由核對機車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是否相符, 用以確認申請人是否確為機車所有人,足資認定機車所烙印 之車身號碼應如同我國之國民身份證號碼,具有獨特性及個 別性,藉以達到辨識及管控之功能。而被告於96年間失竊之 系爭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A25GP6B100139 號,有原告提出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 完稅照證各1 紙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小港分 局上開尋獲之機車車身號碼相符,小港分局發還予華山產險 公司,再由華山產險公司轉賣予原告等節,亦經證人黃亦兵 證述綦詳,當可認定原告現占有之機車確係被告失竊之系爭 機車,被告空言辯稱警方尋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無 從確定為伊失竊之機車云云,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所辯尚乏實據,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機車所有權之取得,僅具備讓與之合意 及移轉占有二要件為已足,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 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且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著有判決可稽。 2.經查,被告於受領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之機車竊盜損失險保險 金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規定,將系爭機車一切權益 及失竊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繳稅收據、註銷牌照登記申 請書、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讓渡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一併移轉予華山產險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亦兵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已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提出上開資料並具備讓與之意 思,而華山產險公司亦確實於系爭機車尋獲後,取得系爭機 車占有,又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 非機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應負之債務業已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 系爭保險契約僅屬債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契約當事 人就契約之履行尚有爭議,亦僅華山產險公司可對被告為請 求,原告雖係再向華山產險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而取得機車所 有權,仍屬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除原告等依法主 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主張代位權外,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與華山產險公司間 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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