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盧昱吉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張桂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標購
第三人「台灣省青果運
銷合作社」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102 之1 地號、維
新段1400之1 地號等52筆土地用以興建「泰谷友聯工商城第
六期」工廠後出售營利為由,邀及原告投資,原告即於97
年1 月31日與「中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簽訂
合夥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並先
後於97年2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4日將全部投資款交付
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興建
上開工廠,且未經原告之同意,
即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岳峰企業有限公司,經原告查悉有異
而詢之被告,被告僅開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
擔保,
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應允被告延展付
款期限之要求,又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
均更改為100 年,並另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
票1 紙所為前開延展期限之報償,然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泰谷
友聯工商城NO6 開發計畫書、合夥投資憑證、張桂淋高雄三
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國泰商業銀行票號AV0000000 、台灣省青果
運銷合作社與張桂淋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台灣青果產銷合作
社台果總字第1015號函、協議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
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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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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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桂淋│2,000,000元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 │LAA0000000│
│ │ │ │(原發票日98│ │ │
│ │ │ │年6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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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桂淋│ 同 上 │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 │LAA0000000│
│ │ │ │(原發票日98│ │ │
│ │ │ │年6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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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桂淋│ 同 上 │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 │LAA0000000│
│ │ │ │(原發票日98│ │ │
│ │ │ │年6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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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桂淋│ 432,000元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L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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