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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5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貨款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則改依票據關係請求,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底至12月初左右向伊訂貨, 並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7,000 元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原告出貨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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