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貨款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
進行中則改依票據關係請求,核其所為,合於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底至12月初左右向伊訂貨,
並開立
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7,000 元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付款之
擔保,
詎原告出貨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