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正晟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芬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之「建國百年獄政及檢察文物特展」活動(下稱特展活動)
,伊
承攬被告得標之特展活動中場地佈置、視訊設備及燈光
音響等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特展活動
期間自100 年9 月
21 日 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伊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告本
應給付伊598,500 元,經
兩造議價後約定
報酬為50萬元。
詎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報酬,伊於100 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
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
支付命
令聲請狀與101 年3 月1 日
準備書狀中所檢附之「活動工程
報價單」迥然不同,是兩造所
合意訂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據
以施工之活動工程報價單及原告是否已依承攬契約履行均有
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辛法緯簽名之活動工程報價單、100 年10月4 日發票1 紙
、台北古亭1976號
存證信函及系爭活動現場照片14張為證,
另證人莊國勝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秘書到庭證稱:嘉義
監獄於100 年9 月間確有辦理特展活動並由被告承攬該活動
,特展活動有使用燈光、音響及地毯等設備,伊有見到燈光
音響之人員在活動場地作業,且活動業已於100 年10月14日
結束等語(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
業已完成特展活動中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作。被告雖
抗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2 紙活動工程報價單並不相同,兩造約定內容
及原告履行內容不明
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2 紙活動工
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42、43頁),該2 紙活
動工程報價單應為同一,並無被告於書狀中所述活動日期等
12 項 不相符之情形存在,被告
前揭抗辯,
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且被告經催告給付報酬後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5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