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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正晟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芬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之「建國百年獄政及檢察文物特展」活動(下稱特展活動) ,伊承攬被告得標之特展活動中場地佈置、視訊設備及燈光 音響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特展活動期間自100 年9 月 21 日 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伊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告本 應給付伊598,500 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報酬為50萬元。詎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伊於100 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 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與101 年3 月1 日準備書狀中所檢附之「活動工程 報價單」迥然不同,是兩造所合意訂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據 以施工之活動工程報價單及原告是否已依承攬契約履行均有 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辛法緯簽名之活動工程報價單、100 年10月4 日發票1 紙 、台北古亭1976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活動現場照片14張為證, 另證人莊國勝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秘書到庭證稱:嘉義 監獄於100 年9 月間確有辦理特展活動並由被告承攬該活動 ,特展活動有使用燈光、音響及地毯等設備,伊有見到燈光 音響之人員在活動場地作業,且活動業已於100 年10月14日 結束等語(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 業已完成特展活動中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作。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2 紙活動工程報價單並不相同,兩造約定內容 及原告履行內容不明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2 紙活動工 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42、43頁),該2 紙活 動工程報價單應為同一,並無被告於書狀中所述活動日期等 12 項 不相符之情形存在,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且被告經催告給付報酬後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5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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