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楊正聖
被 告 宋瑞展
訴訟
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 ,並經
原告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
訴犯罪事實僅為過失駕車導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
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身上所著衣物、手錶之
侵權行為,依
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
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
刑事庭誤為一併
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原告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駕駛之機車、身上
財物受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
於法不合,惟其於
本件移送至民事簡易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
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鼎和
街口東側路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
並欲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鼎中路南往北方向駛
至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
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膝肌肉鈍傷等
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971號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2,370 元;又因受傷而休養2 月無法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
堪,得請求
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再原告車禍時穿戴之外套、襯衫、西
褲、皮鞋、手錶均毀壞無法使用,損失28,980元(外套4,90
0 元、襯衫2,500 元、西褲4,680 元、皮鞋4,900 元、手錶
12,0 00 元);系爭機車亦受損花費4,700 元修理,車主林
桂香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
、其他財物損失及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之醫藥費
請求亦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之傷勢應不至於2 個月
無法工作,且其主張之每月收入應提出證明,如無法舉證應
依基本工資計算;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其他財物損失部
分同意折舊後以5 折計算賠償14,490元,慰撫金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鼎和街口東側路邊,
正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並欲迴
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桂香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鼎中路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
膝肌肉鈍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外套、襯衫、西褲、手錶、
皮鞋亦因而損壞。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92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2,370元,被告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為4,700 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3000元、1,700 元。
㈤就原告所受外套、襯衫、西褲、手錶、皮鞋損失,兩造協議
損害金額以14,490元計算。
㈥訴外人林桂香已將其就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
傷原告,並毀損林桂香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衣物,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桂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
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2,370 元,
業據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之治療
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洵屬有據。
㈡外套等其他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外套、襯衫、西褲、手錶、皮鞋因本件車禍而損
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損壞照片
可徵(見本
院卷第55-57 頁),茲因上開物品不易回復原狀,應以金錢
賠償,而兩造對於上開物品之損害金額,已
合意以14,490元
計算,爰在兩造合意範圍內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700 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00
0 元、1,7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
字第1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00年3 月
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4 月4 日,已使用17年1 月又20日
(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83年3 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7年又2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超過3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
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00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00 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000 元(計算式:300+1,70
0=2,0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經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休養
2 月無法從事此工作一情,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驗傷診斷書、任職之順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假單(請假期
間為100 年4 月4 日至5 月31日)、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0-45 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雙下肢多處挫傷
併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膝肌肉鈍傷,而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就原告傷勢所需之休養時間,
乃函覆:鈍傷所造成之
挫、擦傷,大多於2-3 日到達高峰(最腫時間)之後應即開
始改善,多數於5-7 日回復日常生活,然與傷患本身特質又
有關連,若超過2 週仍無法回復,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潛藏或
二次傷害,病患因軟組織受傷,需2 週時間復原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有該醫院102 年1 月9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
-94 頁),認原告之傷勢僅需2 週時間休養,是其無法工作
期間亦僅2 週。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達3 萬元,惟未就
此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亦就此爭執,本院認其每月之工作收
入,應以事發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調整)
較為適當,故其因本件車禍2 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
940 元(計算式:17,880元×1/2 個月=8,940 元)。
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爰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
不動產經紀人,年收入約百萬,名
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1 輛汽車、3 筆投資;被告名下
有4 筆土地、10筆投資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渠等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
暨原告所受傷
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70 元、其他財
物損失14,490元、機車修理費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94
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7,800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該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部分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兩造雖各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3,000 ×0.536=1,608元;
第二年折舊為【3,000-1,608 】×0.536= 746元
第三年折舊為【3,000-1,608-746 】×0.536 =346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3,000-1,000-000-000=3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