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丹寧基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輝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陳南圻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惟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順治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伍元之本票一紙,於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
柒佰玖拾捌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之部分,不得持本院一
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
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
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
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00 年9 月30日、到
期日同年10月
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4,005 元(金額小寫為46
4,705 )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
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
票裁定
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寧基調國際有限公司
36,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
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寧基調國際有限公
司4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擴張,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自100 年5 月份起,約定被告之
酒品寄倉於原告公司為銷售(下稱系爭買賣),售出酒品扣
除成本後之利潤,由被告分4 成,被告於每月25日派訴外人
林金美至原告公司盤點該月被告酒品之銷售量,並製作銷貨
毛利表及計算應收帳款,原告公司於次月30日前支付貨款。
惟因原告公司不及於次月30日前自客戶處收回酒品銷售貨款
,
乃另與被告口頭約定貨款須視客戶付款時間分次給付,並
經被告同意。嗣訴外人林金美於100 年9 月30日告知原告公
司尚積欠貨款464,005 元,原告乃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然據訴外人林金美製作之銷貨毛利表及計算應收
帳款所示,原告公司100 年5 至9 月之應支付帳款僅846,39
7 元,而原告公司陸續給付被告之貨款為889,616 元,已溢
付43,219元,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票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寧基調國際有限公司43,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南圻曾口頭同意自100 年6 月起讓伊分得
原告公司售出其自身公司酒品利潤之4 成,故原告公司5 月
至8 月應支付帳款計為945,126 元。又因原告公司屢屢遲延
付款,伊即要求原告就遲延貨款部分必須加計應付貨款總金
額之3%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縮減為年息20% ),是系
爭本票之金額即包含100 年6 月至8 月之應付貨款與利息。
是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總金額為955,505 元(即100 年5 月至
8 月貨款945,126 元+計算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利息10,3
79元=955,505 元),扣除原告公司已支付款項889,616 元
,尚積欠65,889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24日簽訂
2 份酒品銷售合約書。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通知書,
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三)原告公司已給付被告貨款889,616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曾否約定由被告分
得原告自售產品之4 成利潤及按月息3%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係為100 年6 至8 月之貨款及利
息,亦或為100 年6 至9 月之貨款?(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分得原告自售產品之4 成利潤及按月息
3%計算遲延利息:
1、
經查,證人林金美即被告之員工證稱:如果沒有約定被告
分得原告公司之利潤的話,伊只要核對資料即可計算出被
告之利潤,係原告陳南圻親口跟伊說,原告公司銷貨的利
潤6 成歸原告,4 成歸被告,且原告陳南圻同意伊從電腦
看出貨明細,故自6 月份開始伊即與黃煜智去原告公司盤
點,計算包含原告公司自己銷貨的利潤,原告陳南圻也有
親自參與盤點,經原告陳南圻同意後,資料才會出來,然
而原告陳南圻當時並沒有要求伊把每筆貨的明細都列出來
,只計算利潤。100 年8 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03 頁)是伊所發,因為原告陳南圻認為6 月份沒有賺這
麼多,認為總利潤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7 月時把每筆計
算出來,原告陳南圻並不是不支付,只是認為沒有那麼多
。100 年5 月至9 月之銷貨毛利表是伊根據銷貨數量去計
算製作,因為伊不是原告公司會計,所以6 月到9 月伊將
原告公司總利潤扣掉屬於被告公司貨款的利潤,這部分即
認定為原告公司銷貨的利潤,原告公司的總利潤是原告公
司自己計算後提供給給伊的。7 月份之後原告陳南圻要伊
列出銷貨明細,但伊仍
是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紀錄的
銷貨單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第127-13
0 頁),經
核與原告所提供之證人林金美於100 年8 月10
日寄發予原告公司之丹寧基調毛利計算明細電子郵件、6
月至9 月丹寧基調利潤表及丹寧基調應收明細
暨計算式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3、25、28、30頁);原告雖主張
係因委託證人林金美為原告公司製作銷貨明細及利潤表,
故證人林金美方得知原告公司之銷貨資料等語,惟並未舉
證證明之,且依常情而論,公司內部之銷貨管理與利潤所
得等均為極機密之資料,若非兩造曾就原告公司銷貨利潤
有分攤之約定,證人林金美如何得知如此機密之資料,又
何以無由需多此一舉製作該額外之明細,
足證證人所述情
詞,應
堪採信,是
堪認兩造間確曾約定由被告分得原告自
售產品之4 成利潤。
2、復據證人林金美證稱:計算利息是口頭約定,因為原告陳
南圻是以廠商付的支票給付貨款,但支票期限太長,所以
我們就說要支付利息,且有告知原告陳南圻利息之計算方
式:從他拖延貨款就開始計算利息,月息3 分,原告陳南
圻也同意。因當初是約定月結,於月底前付款,故以應付
時而未付時點來計算利息,比如6 月結帳,7 月底前要付
6 月的貨款,利息起算日即從8 月1 日開始計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 、131 及152 頁),並
參酌證人林金美
於100 年9 月6 日郵寄予原告陳南圻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2頁)及
前揭應收明細(本院卷第54頁)中,均有利息
之記載,且該應收明細並已載明月息3%,
堪信為真。又參
以證人林金美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系爭本票是
伊計算的,包含被告應收貨款及利息,原告同意這計算方
式、金額,包含原告銷售自己貨品的4 成,應收貨款是6
、7 、8 月,沒有包含9 月,因為當天剛好盤點,要經過
計算才會知道,伊後來有mail原告陳南圻請其確認。被告
有製作相關附表,在要求原告公司簽立單寧基調應收明細
(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時要求原告2 人開立系爭本票,經
原告陳南圻確認後,才簽發系爭本票,然當時算出之金額
應是系爭本票之票面數字(即464,705 元),係因被告之
疏忽才記載為小寫國字之金額(即464,005 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112 頁及第154 頁),及經核對系爭本
票金額與丹寧基調應收明細暨計算式(本院卷第54、118
頁)相符,同為464,705 元,可知被告係以5 月至8 月應
收貨款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上開明細表等語,惟兩造均
為商人,衡情對於商業往來款項之金額,當較一般人更為
謹慎,豈有未明緣由、不知所以即依言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況依兩造是時已因貨款之
給付遲延等爭執而導致無法繼
續合作之情勢,原告豈會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應付貨款之明
細下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實不符情理,是堪
認證人林金
美所述之情為真,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既於
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檢視上開明細表上所載內容,承上之
情,應當更為仔細、小心求證明細表上所計算之金額由來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本票金額所包含之範圍後仍予簽發,
應堪認其與被告已達成該金額之
合致,且對於被告關於利
息之請求並無
異議,堪認兩造間有按月息3%計算遲延利息
之約定。
3、至原告稱: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其客戶付款時間分次給付
貨款,即無給付遲延問題
云云,惟按兩造之酒品銷售合約
書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次月30日前支付貨款,此應係指
一次付清貨款而言,是縱被告
嗣後因原告之要求而同意依
其客戶付款時間為分次給付,僅得認被告係同意原告之付
款方式由一次付清改由分次給付,況原告之客戶於何時付
款均無法得知,如被告放任原告不定期分期付款而不加計
遲延利息,則被告成本利益之損失亦將無法估計,此有違
一般商業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拋
棄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思,原告上開
所稱,難以憑採
。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為100 年6 至8 月之貨款及利息:
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分得原告自售貨品之4 成利潤及按月
息3%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業由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證人林
金美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應係5 月至9 月之貨款,被告當時告知其9 月份
之應付貨款為96,105元,故5 月至9 月之貨款合計共963,
029 元,扣除原告已付之貨款499,024 元,尚未給付完畢
之貨款總計為464,005 元云云,惟依證人林金美證稱:簽
發系爭本票當天剛好盤點,要經過計算才會知道(9 月貨
款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衡情9 月份之
貨款尚無法於當日計算完畢,則原告如何得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即知悉9 月份貨款金額,已屬有疑,且觀之證人林金
美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實際上應為464,705 元
,此並有單寧基調應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容有可議之處,則其上開主張,
難認為真。
(三)系爭本票於超過65,79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1、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00 年5 月至8 月之貨
款及遲延利息,而6 月份之貨款金額為450,290 元、7 月
份之貨款金額為165,673 元、8 月份之貨款金額為257,47
3 元,有惟中有限公司單寧基調銷貨毛利表、單寧基調應
收明細、100 年8 月3 日至5 日電子郵件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23、26、29、54、187 、189 、190 頁);又兩造
間約定以月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
之規定,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是利息部分應以年息20% 為
計算,合先敘明。
2、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
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係先抵充本金部分,除未違反上開規
定及兩造之約定外,亦有利於原告,本院即依此為計算之
依據,及利息部分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認
定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及遲延利息共65,798元未清償(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5,798元
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3、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1)原告稱:100 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30,000元之支票並未
與被告約定用於抵付8 月份貨款云云,然查,該支票之收
票紀錄上已載明「8/31收票30,000,GKA0000000抵8 月帳
款」等字樣,並有原告陳南圻之簽名為憑,復有票據撤票
通知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是被告
抗辯此係因原告撤換票後所交付之支票時間並未更正,所
以被告告知原告必須抵8 月帳款
等情,堪以採信。原告雖
再稱:其簽名時該註記並不存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說明
若該註記當時確如其所述不存在,則
斯時於原告於該處簽
名之意義為何,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2)原告另稱:伊與被告自100 年6 月份起約定就試喝樣品之
成本分擔約定為共同負擔,即各負擔一半,故總貨款應為
846,397 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依兩造合約
之約定以觀,雙方之利潤既為六四分帳,於情於理,其樣
品之成本亦以六四成之比例分擔,尚稱合理,是原告上開
主張,礙難採信。
(3)原告又稱:7 月19日銷貨之退貨成本及利潤共18,612元,
應於7 月之帳款中抵扣云云,經查,7 月份之銷貨毛利表
中仍載有該筆銷貨紀錄,並未刪除,顯見於7 月份會算毛
利表時,被告尚不知悉退貨情事,甚至於兩造100 年9 月
30日會算總額時,仍未扣除該筆退貨款,則原告係於何時
告知被告前開退貨乙情,實不得而知。依兩造之約定,7
月份之貨款應於8 月31日結清,是若本件原告依約於8 月
底結清7 月份之貨款,依商業合作習慣及常情,於結清後
方知悉有退貨之款項者,亦僅得於次月之貨款中再予扣回
,是本件原告自不得於事後會算時,再將上開退貨款項回
溯於7 月抵扣,
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7,8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473元,及其中66,659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反訴被告於100 年9 月
之應收貨款原為85,271元,扣除退貨款18,612元後,反訴原
告尚有66,659元未清償,加計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
30日止,各月應付未付之貨款總金額以年息20% 按日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20,814元,是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7,473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7,473元,及其中66,65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反訴被告售出己身酒品之利潤得
分派予反訴原告4 成及利息之約定,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之9 月份貨款為5,725 元。縱認兩造有前揭約定,反訴
原告主張之數額亦有違誤,應僅為30,720元,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逾該範圍者,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承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將反訴被告自身酒品利潤之4 成分
配予反訴原告及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反訴原告100 年9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85,271元無訛,有惟中有限公司單寧基
調銷貨毛利表9 月應收帳款、100 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84頁),是反訴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惟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7 月
份之退貨款及利潤共18,612元應於9 月份之應收貨款中扣
抵,則揆諸上開規定,該遭退貨之貨品其貨款無法收取,
應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此部份反訴被告自毋庸
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66,6
59元及利息16,721元,共83,38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
),應屬有據。
丙、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於超過65,7
98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於超過
65,798元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80元,
及其中66,659元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戊、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己、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月份│被告應收帳│原告各次付款日期│利息計算式(始日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
│ │款(新臺幣│(民國100 年)及│五入) │
│ │,下同) │金額 │ │
├──┼─────┼────────┼───────────────────┤
│6 月│450,290元 │1、8月19日 │1、8月1日至8月19日 │
│ │ │ 100,000元 │ 450,290×20% ÷365 ×18=4,441 │
│ │ │2、8月22日 │2、8月19日至8月22日 │
│ │ │ 60,000元 │ 350,290×20% ÷365 ×3=576 │
│ │ │3、8月24日 │3、8月22日至8月24日 │
│ │ │ 100,000元 │ 290,290×20% ÷365 ×2 =318 │
│ │ │4、8月25日 │4、8月24日至8月25日 │
│ │ │ 50,000元 │ 190,290×20% ÷365 ×1=104 │
│ │ │5、9月14日 │5、8 月25日至9 月14日 │
│ │ │ 30,270 元 │ 140,290×20% ÷365 ×20=1,537 │
│ │ │6、9 月16日 │6、9 月14日至9 月16日 │
│ │ │ 75,676 元 │ 110,020×20% ÷365 ×2 =121 │
│ │ │7、10月12日 │7、9 月16日至9 月30日 │
│ │ │ 34,344 元 │ 34,344 ×20% ÷365 ×14=263 │
├──┼─────┼────────┼───────────────────┤
│7 月│184,285元 │ 10月12日 │ 9 月1 日至9 月30日 │
│ │ │ 184,285元 │ 184,285×20% ÷365×29=2,928 │
├──┼─────┼────────┼───────────────────┤
│8 月│257,473元 │1、9月20日 │ 0元 │
│ │ │ 30,000元 │ │
│ │ │2、10月12日 │ │
│ │ │ 41,371元 │ │
│ │ │3、10月24日 │ │
│ │ │ 62,720元 │ │
│ │ │4、11月4日 │ │
│ │ │ 25,000元 │ │
│ │ │5、11月16日 │ │
│ │ │ 20,000元 │ │
│ │ │6、11月30日 │ │
│ │ │ 22,872 元 │ │
├──┴─────┴────────┴───────────────────┤
│總計65,798元: │
│利息10,288元(計算式:4,441 +576 +318 +104 +1,537 +121 +263 +2,92 8│
│=10,288),未清償本金55,510元(計算式:257,473 -30,000-41,371-62,7 20 │
│-25,000-20,000-22,872=55,510),共計65,798元。 │
└─────────────────────────────────────┘
附表二:
┌──┬─────┬────────┬───────────────────┐
│月份│被告應收帳│原告各次付款日期│利息計算式(始日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
│ │款(新臺幣│(民國100 年)及│五入) │
│ │,下同) │金額 │ │
├──┼─────┼────────┼───────────────────┤
│6 月│34,344 元 │10月12日 │10月1日至10月12日 │
│ │ │34,344 元 │34,344 ×20% ÷365 ×11 =207 │
├──┼─────┼────────┼───────────────────┤
│7 月│184,285元 │10月12日 │10月1日至10月12日 │
│ │ │184,285元 │184,285×20% ÷365 ×11=1,111 │
├──┼─────┼────────┼───────────────────┤
│8 月│257,473元 │1、9月20日 │1、10月1 日至10月12日 │
│ │ │ 30,000元 │ 227,473×20% ÷365×11=1,371 │
│ │ │2、10月12日 │2、10月12日至10月24日 │
│ │ │ 41,371 元 │ 186,102×20% ÷365 ×12=1,224 │
│ │ │3、10月24日 │3、10月24日至11月4 日 │
│ │ │ 62,720 元 │ 123,382×20% ÷365 ×11=744 │
│ │ │4、11月4日 │4、11月4 日至11月16日 │
│ │ │ 25,000 元 │ 98,382 ×20% ÷365 ×12=647 │
│ │ │5、11月16日 │5、11月16日至11月30日 │
│ │ │ 20,000 元 │ 78,382 ×20% ÷365 ×14=601 │
│ │ │6、11月30日 │6、11月30日至翌年4月30日 │
│ │ │ 22,872 元 │ 55,510 ×20%÷365 ×152 =4,623 │
├──┼─────┼────────┼───────────────────┤
│9 月│85,271元 │退貨款18,612元 │11月1 日至翌年4 月30日 │
│ │ │ │66,659 ×20% ÷365 ×181 =6,611 │
├──┴─────┴────────┴───────────────────┤
│總計83,380元: │
│未償利息共17,139元(計算式:207 +1,111 +1,371 +1,224 +744 +647 +601 │
│+4,623 +6,611 =17,139),未償本金共66,659元(計算式:85,271-18,612=66│
│,659),扣除退貨款18,612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月12日止之利息418 元(計算│
│式:18,612×20%÷365 ×41=418 ),共計83,3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