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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   告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邱鑾提供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與訴外人莊國士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由邱 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開基地則由邱巒保有應有部分1/ 2 ,其餘應有部分1/2 則由訴外人劉慧玲取得。嗣後邱鑾將 系爭房屋與莊國士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互易使用,系爭房屋由莊國士所有及占有使用中, 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經莊國士 同意劉慧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交付占有,期間自98年 1 月1 至102 年12月31日止。劉慧玲既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 有人,且經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人莊國士同意而為出租,雖邱 鑾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仍然繼續存在, 自得提其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本條適用前提必須出租人為租賃物所 有人或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得類推適用本條規 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曾對劉慧玲及莊國士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劉 慧玲及莊國士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本件被告 ,渠等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審理中撤回上訴,經本件被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6390 號遷 讓房屋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雖主張向劉慧玲承租系爭房屋,且經所有人莊國士同意,然 劉慧玲與莊國士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 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 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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