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帝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安成
被 告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雪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台中市
○○○路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防水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
1 月10日完成系爭防水工程,然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共新台
幣(下同)376,784 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仍未置理,爰
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6,78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邵澤義承攬台中市○○區○○段○○○ ○號
「廖隆全視聽歌唱場所」工程(下稱福德段工程),然
上開
福德段工程承攬內容並未包含系爭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
實由蔣作聖及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另發
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確曾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事實,有現場施工照片、聯廣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
可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由其所施
作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
攬施作,被告並曾開立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
及支票為執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
爭點
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有否承攬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 號、39年
判第2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舉上開支票係由「領域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蔣作聖」)所開立,另原告所提前開編
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上客戶簽認欄所簽署之「
翁」係由翁文捷所簽立之情,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5 、6 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7頁、41頁),而證人蔣作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
承攬系爭福德段工程雜項工作,並幫忙被告為現場管理,當
時被告承攬之福德段工程並未包含防水項目,而原告所提之
簽收單工程項目內容均屬防水工程內容,並
非被告福德段工
程承攬範圍;當時是翁文捷介紹原告給我,我再另外找原告
施作福德段工程之防水項目,原告應向我請款,但因為後來
廖隆全積欠我工程款,我才沒有錢給付給原告,我也有找原
告協調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自陳:我當時是與蔣作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具承攬關係,已非無疑;佐
以原告所舉編號758 簽收單之工程項目、工地、日期、內容
、數量、單價及金額與被告所提亦由原告制表之編號1149簽
收單
核屬相同,且客戶簽認欄均簽立「翁」、「翁文捷」,
然編號758 簽收單客戶名稱為「創新營造」,另編號1149簽
收單客戶名稱則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
開簽收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59頁),另被告所舉
亦由原告所制表之編號1353號簽收單則將編號11 49 號簽收
單所列應收帳款及上開支票列入,惟客戶名稱則列「蔣先生
」乙節,另有編號1353號簽收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 頁
),則互核簽收單與證人蔣作聖前開證述之內容,既原告所
舉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施作均項目為防水工
程,該防水工程又非被告福德段工程承攬範圍,且原告亦曾
向蔣作聖為上開簽收單防水工程之請款,則蔣作聖證稱:系
爭防水工程為其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與被告
無涉等語,應屬
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曾自陳蔣作聖及友賀公司當時都曾表示是代表
被告公司與其接洽
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及兩造間就系爭防
水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