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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葉治彊即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千群公司)擔任駕駛。詎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 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人簡志 寬駕駛訴外人李鳴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小客車)、訴外人郭德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變換車 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告並受 有修繕費用210,800 元、拖吊費用26,250元、不能營業損失 4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上開不能營業損失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公司擔任駕駛,並於99年7 月28日下 午4 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 人簡志寬駕駛上開小客車、訴外人郭德義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經該處,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㈡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修繕費用210,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4 2,225 元,工資費用68,575元,而系爭曳引車為00年1 月出 廠,於本件事故99年7 月28日發生時使用6 年6 月餘,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特種車輛5 年耐用年限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 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繕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 為23,704元,加計不必折舊工資68,575元,合計損失82,800 元。 ㈣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拖吊費用26,250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簡志寬、郭德義、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 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其並受有拖 吊費用26,250元、折舊後修繕費用82,800元損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茂益企業行估價單、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土牛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50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 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期間營業 損失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營業成本損失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固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略以:「 關於依一般市場行情,廠牌福方、排氣量10640cc 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於99年間在高雄地區每月營收約 莫為何,由於目前自由經濟以及各公司承攬貨源不同且部分 係靠行車主自行攬貨承運,因此運價及成本、利潤或虧損均 不盡相同,類此資料,公會不可以干預,會員公司及靠行車 主亦不可能提供給工會而歉難提供。」等語,亦有該會高企 貨運同華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 ,然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確包括汽車貨運業,而系爭曳引車之 用途亦為營業貨運用,且因上開交通意外事故修繕期間8 日 等情,分別有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 、茂益企業行102 年12月24日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63 頁、第178 頁),應認原告確因系爭曳引車修繕受 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兩造復合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 金額,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審酌社 會經濟發展程度、現今市場景氣高低,並參以原告經營成本 、系爭曳引車輛性質等一切客觀因素,應認系爭曳引車扣除 營運成本後每日營業金額以2,000 元為當,亦即原告受有系 爭曳引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 x8=16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6,250 元、修繕費用82,8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6,000元,合計損失 125,050 元【計算式:26250+82800+16000=12505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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