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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淑雅       林泳宏 被   告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 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 10月26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 瑞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之1/3 及年終、績效及其他獎金3/4 給 付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 扣押命令起即100 年10月21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3/4 給付原告,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德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129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0 月3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 司執育 字第129945號,下稱前開扣押命令),嗣又於100 年10月26 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 司執育字第 129945號),就陳瑞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 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 前開扣押命令起,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即原告 。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業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1 月1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 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及訴外人陳瑞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 年10月21 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及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910元 附表: ⒈新臺幣257,895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3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16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2,063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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