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淑雅
林泳宏
被 告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
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
10月26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
瑞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之1/3 及年終、績效及其他獎金3/4 給
付原告,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
扣押命令起即100 年10月21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3/4 給付原告,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德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129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0
月3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 司執育
字第129945號,下稱前開扣押命令),嗣又於100 年10月26
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 司執育字第
129945號),就陳瑞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
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
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
前開扣押命令起,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
。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業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1
月11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又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
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及訴外人陳瑞德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 年10月21
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及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910元
附表:
⒈新臺幣257,895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3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160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2,063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