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心茵
以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2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0,14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