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何宣鋐
張子寧
周侑增
被 告 濠建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受僱被
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陳忠雄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辜濓松變更為薛香川
,原告聲明由薛香川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
12月起將訴外人陳忠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之1/3 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金額全數清償或
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
翌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
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忠雄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及各項獎金之1/3 給付予原告,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雄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2月1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
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
100 司執如字第163509號,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就陳忠雄
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
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
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10
0 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367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陳忠雄之
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
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
忠雄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之1/3 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190元
合計 4,1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⒈新臺幣153,284 元,及其中新臺幣107,372 元自民國99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232,964 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83 元自民國99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3,09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