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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何宣鋐       張子寧       周侑增 被   告 濠建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受僱被 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忠雄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辜濓松變更為薛香川 ,原告聲明由薛香川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 12月起將訴外人陳忠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之1/3 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全數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 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忠雄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及各項獎金之1/3 給付予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雄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2月1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 100 司執如字第163509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陳忠雄 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 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10 0 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36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陳忠雄之 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於訴外人陳忠雄 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 忠雄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之1/3 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190元 合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⒈新臺幣153,284 元,及其中新臺幣107,372 元自民國99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232,964 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83 元自民國99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執行費用新臺幣3,09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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