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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香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信悅 被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 止陸續向原告進貨購買酒類,其後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會 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9,753 元貨款, 並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5 月17日前給付系爭貨款,然到期後 雖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會算結果,被告雖積欠原 告149,753 元貨款,然被告另又於101 年6 月20日退還部分 酒類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進 貨購買酒類,兩造曾於101 年4 月19日會算,被告尚有149, 753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5 月 17日前給付上開尾款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抗辯曾於101 年6 月20日退還其餘酒品予 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經調閱公司進退單據後, 並未查悉被告所稱之退貨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其公司退貨清單為憑, 然該清單上並未有原告簽認之署押,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稽,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原告149,753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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