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香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信悅
被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
止陸續向原告進貨購買酒類,其後
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會
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9,753 元貨款,
並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5 月17日前給付
系爭貨款,然到期後
雖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
迄未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會算結果,被告雖積欠原
告149,753 元貨款,然被告另又於101 年6 月20日退還部分
酒類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進
貨購買酒類,兩造曾於101 年4 月19日會算,被告尚有149,
753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5 月
17日前給付
上開尾款予原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例
要旨參
照)。
經查,被告抗辯曾於101 年6 月20日退還其餘酒品予
原告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經調閱公司進退單據後,
並未查悉被告
所稱之退貨商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固提出其公司退貨清單為憑,
然該清單上並未有原告簽認之署押,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稽,
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原告149,753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