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穎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菁
被 告 新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
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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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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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田企│130,138元 │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 │GD0000000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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