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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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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穎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菁 被   告 新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1 │新田企│130,138元 │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 │GD0000000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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