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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許國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政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德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德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國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政達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許國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許政達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原告許政達為堂兄弟關係、與原告許 國棟為叔侄關係,被告2 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 50分許,因得知訴外人即其父陳國重甫與原告許國棟發生口 角,前往原告許國棟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工廠,欲與原告許國棟理論,竟共同毆打原告許國棟,致 原告許國棟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德義、陳德主復先後徒手掐住 前來阻擋之原告許政達頸部,被告陳德義更出手毆打原告許 政達,致原告許政達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併擦傷及左上 臂抓傷等傷害。被告2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2 人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行為,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 拉扯,且被告陳德義期間有勒住原告許政達之脖子造成其受 傷,但被告2 人均未毆打、傷害原告許國棟,原告許國棟之 傷勢可能是因工廠通道狹窄,通道旁更佈滿工作車床等器具 鐵碎片,而自行跌倒致傷。被告陳德主亦無毆打或掐原告許 政達頸部之行為。另被告陳德義係見原告許政達衝過來朝被 告陳德義毆打,2 人扭打在一起,基於正當防衛始勒住原告 許政達脖子,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亦不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許國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工廠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事後原告 許國棟當天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許政達則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 傷併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德義在肢體拉扯期間,有勒住原告許政達之脖子,並 與原告許政達拉扯,導致原告許政達受有上開傷勢。 ㈢被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 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該案案卷下稱刑案卷)認定有共 同傷害原告許國棟及許政達,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德主有無傷害原告許政達? ㈡被告陳德義、陳德主有無共同傷害原告許國棟? ㈢被告陳德義勒傷原告許政達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德主、陳德義有共同傷害原告許國棟: ⒈原告許國棟事後經診斷確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 、臉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為證(見刑案卷之偵卷第12、51頁),此一傷勢、 受傷部位均與原告吳國棟主張「遭被告2 人衝入工廠毆打, 因而倒地受傷」、其病歷之記載「病人主訴與認識的人起爭 執口角後,對方以拳頭毆打身體、左眼內側及鼻子....訴眼 睛模糊」(見刑案卷之偵字卷第51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與 在場之證人許政寬(許國棟之子,許政達之兄)於刑案本院 審理中證述:陳德主、陳德義先後進來,他們走道許國棟右 側,許國棟轉頭過來,陳德主就朝許國棟揮拳,導致許國棟 眼鏡掉下來,之後陳德主就用手肘將許國棟扳倒在地上,陳 德義隨後過來也一起壓制許國棟等語〈見刑案卷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及原告許政 達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聽到工件掉落的聲音,我轉 頭去看,看到許國棟跌倒在地,陳德義壓在我父親身上,一 隻手還掐著許國棟的脖子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5頁反 面)相合,足見原告許國棟之主張確屬有據。 ⒉反觀被告2 人固堅稱未碰觸、毆打原告許國棟,然等全程 在場,於刑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許國棟之傷勢究竟 如何造成,卻或稱不知,或稱可能是拉扯間受傷或拉扯間撞 到廠區內機械(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 、5 頁),始終語焉不 詳未能提出明確說法,自啟人疑竇。且被告陳德主於刑案警 詢時曾供稱:「(你說你和陳德義都沒有出手打人?沒出手 打許國棟跟許政達?)對啦」、「(為什麼他們會受傷?) 因為就推他,推就大的就推他,要進去他那個小的就要擋嘛 !擋,我弟弟有束住,他要進去,他有擋....我弟弟把他束 住,所以他脖子有勒痕」等語〈見刑案卷之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40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依其語意及前後 文,亦提及當時有推原告吳國棟(即大的)。 ⒊又被告2 人當時係因憤於原告許國棟辱罵被告之父陳國重, 而前往工廠欲找原告許國棟理論乙情,業經被告2 人於刑案 中陳述明確(見刑案卷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5 、38頁) ,可見被告2 人對於原告許國棟確有傷害之動機。再衝突過 程中被告陳德主之父陳國重、配偶吳秋英、雇用之員工張世 忠皆極力將被告陳德主拉離,被告陳德主之配偶吳秋英更擋 在被告陳德主與原告許國棟中間保護原告許國棟乙情,業經 被告陳德主於刑案審理中供稱:許政達與陳德義扭在一起, 我就進去找許國棟理論,我太太吳秋英、張世忠、陳國重跟 著我後面進去,要勸我不要找許國棟理論等語(見刑案卷之 審易卷第29頁反面);原告許國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 吳秋英把我抱住,怕我被陳德主打,她一直把我抱走開,我 被打倒倒地後,吳秋英把我拉起來,並把我推到旁邊去等語 (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1頁反面),及證人張世忠於刑案警 詢時證述:看到陳德主、陳德義、許國棟及許政達等人相互 拉扯,我便出手將他們通通拉開(見刑案卷之偵卷第8 頁反 面);證人許政寬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德主跟許國棟 的衝突部分,吳秋英有拉住陳德主,吳秋英擋在他們2 人中 間,許國棟才退到後面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61頁反面 -62 頁);證人吳秋英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德義說他 要去問許國棟為何老是要辱罵我父親,所以進入他們工廠, 陳德主、張世忠、我陸續跟著進去,我公公、婆婆後來也有 過去,我看到工廠前方的地方,陳德義跟許政達2 人抱在一 起,陳德主往工廠裡面走,一邊走一邊問許國棟為何要罵我 父親,張世忠拉著我先生,許政寬擋在許國棟的前面,我直 接走到後方擋在許國棟的前面,護著他,我父親在場也拉著 陳德主,要他不要再跟許國棟爭執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 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陳德主確無出手毆打 許國棟,當時被告陳德義尚與原告許政達扭打中,何以其他 在場之人並未全力阻止、拉開該2 人,卻均阻止被告陳德主 ?且身為被告陳德主配偶之吳秋英更反過來保護原告許國棟 ?可見被告陳德主當時勢必有攻擊原告許國棟之舉動,方導 致其他人上前阻止,足徵原告及證人許政寬供(證)稱被告 許國棟有對其毆打一事,應屬真實。 ⒋另被告2 人原先不滿、欲理論之對象僅有原告許國棟一人, 已如前述,最後卻演變成被告陳德義與原告許政達2 人發生 扭打,其中之緣由,參酌被告陳德主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 「(你說你和陳德義都沒有出手打人?沒出手打許國棟跟許 政達?)對啦」、「(為什麼他們會受傷?)因為就推他, 推就大的就推他,要進去他那個小的就要擋嘛!擋,我弟弟 有束住,他要進去,他有擋....我弟弟把他束住,所以他脖 子有勒痕」等語(見刑案卷之審易卷第56頁);原告許政達 於刑案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看到我父親跌倒在地,陳德義壓 在我父親身上,一隻手還掐著我父親的脖子,陳德主的手剛 離開我父親的身體,我就將陳德義拉開,問他為何進來打人 ,陳德義二話不說就掐著我的脖子,我掙脫陳德義的手,看 到機器還在運轉,要去關掉機器,陳德主從後方勒住我脖子 ,之後陳德義又第二次掐我的脖子,我掙脫後去關掉機器, 陳德義又第三次掐我脖子,直到他們員工張世忠將陳德義拉 開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5、26頁);證人許政寬於 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許政達看到被告2 人朝許國棟揮拳 、扳倒壓制他後,就跑過來把陳德義拉開,要將我父親拉起 來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58-58 頁反面),認原告許 政達係見被告陳德義有壓制原告許國棟之動作,方出手欲阻 擋、拉開被告陳德義,進而變成2 人扭打,是由此可證被告 陳德義亦有參與壓制原告許國棟行動,被告陳德義抗辯未傷 害、碰觸原告許國棟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陳德主有傷害原告許政達: 原告許政達主張被告陳德主曾自後勒住其脖子一下,雖為被 告陳德主所否認,依被告陳德主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弟 弟陳德義勒住許政達脖子,後來許政達也勒住我弟弟,我將 他們拉開等語(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7-38 頁),及被告陳德 義於刑案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許政達拉扯扭在一起,後來 陳德主就進來把我和許政達拉開等語(見刑案卷之審易卷第 2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德主在被告陳德義與原告許政達扭 打過程中,確有出手碰觸原告許政達,欲將該2 人拉開,被 告陳德主當時既有拉開原告許政達之舉動,則以當時雙方拉 扯激烈、分離該2 人不易之情形下,原告許政達所述「被告 陳德主有自後勒住我脖子一下」之情節,應堪信為真。 ㈢被告陳德義勒傷原告許政達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 ⒉原告許政達係見被告2 人攻擊原告許國棟,始趨前阻擋,並 與被告陳德義扭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陳德 主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陳德義要與原告許國棟理論 ,原告許政達出面阻擋,導致被告陳德義出手勒住原告許政 達的脖子而受傷等語(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 頁)亦一致,又 依證人張世忠於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你說陳德義跟 許政達互相拉扯,他們2 人拉扯多久你才將他們拉開?)應 該5 分鐘左右」、「(他們如何互相拉扯?)2 人抱在一起 ,互相抓手、抓衣服」(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32-32 頁反面 ),可知被告陳德義出手勒傷原告許政達時,原告許政達僅 欲阻擋被告陳德義繼續壓制原告許國棟,並無現時不法侵害 ,且2 人後來之扭抱亦演變為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德義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2 人既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 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許國棟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2 人毆打成傷,原告許政達則與被告2 人相互扭打而受 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許國棟為國小畢 業,現為佑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5 筆、汽車1 輛、投資18筆;原告許政達為高工畢業,現為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投資 11筆;被告陳德主為正修工專畢業,目前擔任營造公司負責 人,名下有田賦2 筆、投資8 筆;被告陳德義為高職畢業, 現為鐵工廠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7 筆、投資1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兩造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許國棟、許政達各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均嫌過 高,應各以60,000元、40,000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國棟、許政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40,000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被告共同傷害,乃 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000 元,被告 陳德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在上開肢體衝突中亦受原告 許政達傷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許政達即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 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德 義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欲毆打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為防衛己身,與反訴被告發生拉扯,致使反訴 原告受有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身體、健康權皆受侵害,精 神上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反訴原告拉扯致傷,但伊是正當 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 在許國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廠發生口角及肢 體拉扯,致反訴原告受有左拇指扭挫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主張正 當防衛? ㈡若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承前所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相互拉扯、抓手、抓衣服 達5 分鐘之久,縱令反訴原告毆打原告吳國棟在先,但反訴 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是反訴被告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及兩造實為互毆,反訴被告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 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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