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許國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許政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德主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德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國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政達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許國棟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許政達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原告許政達為堂兄弟關係、與原告許
國棟為叔侄關係,被告2 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
50分許,因得知訴外人即其父陳國重甫與原告許國棟發生口
角,
乃前往原告許國棟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工廠,欲與原告許國棟理論,
嗣竟共同毆打原告許國棟,致
原告許國棟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德義、陳德主復先後徒手掐住
前來阻擋之原告許政達頸部,被告陳德義更出手毆打原告許
政達,致原告許政達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併擦傷及左上
臂抓傷等傷害。被告2 人
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2 人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行為,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
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
拉扯,且被告陳德義
期間有勒住原告許政達之脖子造成其受
傷,但被告2 人均未毆打、傷害原告許國棟,原告許國棟之
傷勢可能是因工廠通道狹窄,通道旁更佈滿工作車床等器具
鐵碎片,而自行跌倒致傷。被告陳德主亦無毆打或掐原告許
政達頸部之行為。另被告陳德義係見原告許政達衝過來朝被
告陳德義毆打,2 人扭打在一起,基於正當防衛始勒住原告
許政達脖子,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亦不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許國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工廠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事後原告
許國棟當天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許政達則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
傷併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德義在肢體拉扯期間,有勒住原告許政達之脖子,並
與原告許政達拉扯,導致原告許政達受有上開傷勢。
㈢被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
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該案案卷下稱刑案卷)認定有共
同傷害原告許國棟及許政達,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德主有無傷害原告許政達?
㈡被告陳德義、陳德主有無共同傷害原告許國棟?
㈢被告陳德義勒傷原告許政達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
侵權行為?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德主、陳德義有共同傷害原告許國棟:
⒈原告許國棟事後經診斷確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
、臉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為證(見刑案卷之偵卷第12、51頁),此一傷勢、
受傷部位均與原告吳國棟主張「遭被告2 人衝入工廠毆打,
因而倒地受傷」、其病歷之記載「病人主訴與認識的人起爭
執口角後,對方以拳頭毆打身體、左眼內側及鼻子....訴眼
睛模糊」(見刑案卷之偵字卷第51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與
在場之證人許政寬(許國棟之子,許政達之兄)於刑案本院
審理中證述:陳德主、陳德義先後進來,他們走道許國棟右
側,許國棟轉頭過來,陳德主就朝許國棟揮拳,導致許國棟
眼鏡掉下來,之後陳德主就用手肘將許國棟扳倒在地上,陳
德義隨後過來也一起壓制許國棟等語〈見刑案卷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及原告許政
達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聽到工件掉落的聲音,我轉
頭去看,看到許國棟跌倒在地,陳德義壓在我父親身上,一
隻手還掐著許國棟的脖子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5頁反
面)相合,足見原告許國棟之主張確屬有據。
⒉反觀被告2 人固堅稱未碰觸、毆打原告許國棟,然
渠等全程
在場,於刑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許國棟之傷勢究竟
如何造成,卻或稱不知,或稱可能是拉扯間受傷或拉扯間撞
到廠區內機械(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 、5 頁),始終語焉不
詳未能提出明確說法,自啟人疑竇。且被告陳德主於刑案警
詢時曾供稱:「(你說你和陳德義都沒有出手打人?沒出手
打許國棟跟許政達?)對啦」、「(為什麼他們會受傷?)
因為就推他,推就大的就推他,要進去他那個小的就要擋嘛
!擋,我弟弟有束住,他要進去,他有擋....我弟弟把他束
住,所以他脖子有勒痕」等語〈見刑案卷之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40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依其語意及前後
文,亦提及當時有推原告吳國棟(即大的)。
⒊又被告2 人當時係因憤於原告許國棟辱罵被告之父陳國重,
而前往工廠欲找原告許國棟理論乙情,業經被告2 人於刑案
中陳述明確(見刑案卷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5 、38頁)
,可見被告2 人對於原告許國棟確有傷害之動機。再衝突過
程中被告陳德主之父陳國重、配偶吳秋英、雇用之員工張世
忠皆極力將被告陳德主拉離,被告陳德主之配偶吳秋英更擋
在被告陳德主與原告許國棟中間保護原告許國棟乙情,業經
被告陳德主於刑案審理中供稱:許政達與陳德義扭在一起,
我就進去找許國棟理論,我太太吳秋英、張世忠、陳國重跟
著我後面進去,要勸我不要找許國棟理論等語(見刑案卷之
審易卷第29頁反面);原告許國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
吳秋英把我抱住,怕我被陳德主打,她一直把我抱走開,我
被打倒倒地後,吳秋英把我拉起來,並把我推到旁邊去等語
(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1頁反面),及證人張世忠於刑案警
詢時證述:看到陳德主、陳德義、許國棟及許政達等人相互
拉扯,我便出手將他們通通拉開(見刑案卷之偵卷第8 頁反
面);證人許政寬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德主跟許國棟
的衝突部分,吳秋英有拉住陳德主,吳秋英擋在他們2 人中
間,許國棟才退到後面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61頁反面
-62 頁);證人吳秋英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德義說他
要去問許國棟為何老是要辱罵我父親,所以進入他們工廠,
陳德主、張世忠、我陸續跟著進去,我公公、婆婆後來也有
過去,我看到工廠前方的地方,陳德義跟許政達2 人抱在一
起,陳德主往工廠裡面走,一邊走一邊問許國棟為何要罵我
父親,張世忠拉著我先生,許政寬擋在許國棟的前面,我直
接走到後方擋在許國棟的前面,護著他,我父親在場也拉著
陳德主,要他不要再跟許國棟爭執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
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陳德主確無出手毆打
許國棟,當時被告陳德義尚與原告許政達扭打中,何以其他
在場之人並未全力阻止、拉開該2 人,卻均阻止被告陳德主
?且身為被告陳德主配偶之吳秋英更反過來保護原告許國棟
?可見被告陳德主當時勢必有攻擊原告許國棟之舉動,方導
致其他人上前阻止,
足徵原告及證人許政寬供(證)稱被告
許國棟有對其毆打一事,應屬真實。
⒋另被告2 人原先不滿、欲理論之對象僅有原告許國棟一人,
已如前述,最後卻演變成被告陳德義與原告許政達2 人發生
扭打,其中之緣由,
參酌被告陳德主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
「(你說你和陳德義都沒有出手打人?沒出手打許國棟跟許
政達?)對啦」、「(為什麼他們會受傷?)因為就推他,
推就大的就推他,要進去他那個小的就要擋嘛!擋,我弟弟
有束住,他要進去,他有擋....我弟弟把他束住,所以他脖
子有勒痕」等語(見刑案卷之審易卷第56頁);原告許政達
於刑案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看到我父親跌倒在地,陳德義壓
在我父親身上,一隻手還掐著我父親的脖子,陳德主的手剛
離開我父親的身體,我就將陳德義拉開,問他為何進來打人
,陳德義二話不說就掐著我的脖子,我掙脫陳德義的手,看
到機器還在運轉,要去關掉機器,陳德主從後方勒住我脖子
,之後陳德義又第二次掐我的脖子,我掙脫後去關掉機器,
陳德義又第三次掐我脖子,直到他們員工張世忠將陳德義拉
開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25、26頁);
暨證人許政寬於
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許政達看到被告2 人朝許國棟揮拳
、扳倒壓制他後,就跑過來把陳德義拉開,要將我父親拉起
來等語(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58-58 頁反面),
堪認原告許
政達係見被告陳德義有壓制原告許國棟之動作,方出手欲阻
擋、拉開被告陳德義,進而變成2 人扭打,是由此
可證被告
陳德義亦有參與壓制原告許國棟行動,被告陳德義抗辯未傷
害、碰觸原告許國棟
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陳德主有傷害原告許政達:
原告許政達主張被告陳德主曾自後勒住其脖子一下,雖為被
告陳德主所否認,
惟依被告陳德主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弟
弟陳德義勒住許政達脖子,後來許政達也勒住我弟弟,我將
他們拉開等語(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7-38 頁),及被告陳德
義於刑案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許政達拉扯扭在一起,後來
陳德主就進來把我和許政達拉開等語(見刑案卷之審易卷第
2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德主在被告陳德義與原告許政達扭
打過程中,確有出手碰觸原告許政達,欲將該2 人拉開,被
告陳德主當時既有拉開原告許政達之舉動,則以當時雙方拉
扯激烈、分離該2 人不易之情形下,原告許政達所述「被告
陳德主有自後勒住我脖子一下」之情節,應
堪信為真。
㈢被告陳德義勒傷原告許政達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
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
⒉原告許政達係見被告2 人攻擊原告許國棟,始趨前阻擋,並
與被告陳德義扭打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陳德
主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陳德義要與原告許國棟理論
,原告許政達出面阻擋,導致被告陳德義出手勒住原告許政
達的脖子而受傷等語(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 頁)亦一致,又
依證人張世忠於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你說陳德義跟
許政達互相拉扯,他們2 人拉扯多久你才將他們拉開?)應
該5 分鐘左右」、「(他們如何互相拉扯?)2 人抱在一起
,互相抓手、抓衣服」(見刑案卷之易字卷第32-32 頁反面
),可知被告陳德義出手勒傷原告許政達時,原告許政達僅
欲阻擋被告陳德義繼續壓制原告許國棟,並無現時不法侵害
,且2 人後來之扭抱亦演變為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
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德義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2 人既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
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許國棟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2 人毆打成傷,原告許政達則與被告2 人相互扭打而受
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爰審酌原告許國棟為國小畢
業,現為佑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5 筆、汽車1 輛、投資18筆;原告許政達為高工畢業,現為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投資
11筆;被告陳德主為正修工專畢業,目前擔任營造公司負責
人,名下有田賦2 筆、投資8 筆;被告陳德義為高職畢業,
現為鐵工廠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7 筆、投資1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兩造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許國棟、許政達各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均嫌過
高,應各以60,000元、40,000元為
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許國棟、許政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40,000元,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分別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被告共同傷害,乃
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000 元,被告
陳德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在上開肢體衝突中亦受原告
許政達傷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許政達即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
法相牽連,亦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德
義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欲毆打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為防衛己身,與反訴被告發生拉扯,致使反訴
原告受有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身體、健康權皆受侵害,精
神上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反訴原告拉扯致傷,但伊是正當
防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
在許國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廠發生口角及肢
體拉扯,致反訴原告受有左拇指扭挫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主張正
當防衛?
㈡若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承前所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相互拉扯、抓手、抓衣服
達5 分鐘之久,縱令反訴原告毆打原告吳國棟在先,但反訴
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是反訴被告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及兩造實為互毆,反訴被告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
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