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劉晏甫
訴訟
代理人 嚴奵貽
原 告 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奵貽
被 告 陳正貴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九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原告劉晏甫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嚴奵貽之
債權人,被告以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193 號受理在案。本
院遂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至由嚴奵貽擔任負責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9 樓之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八龜公司)
查封包含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
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 ,然
上開電磁爐及開飲機均為八龜公司所有,至筆記型電
腦則為原告劉晏甫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
司執字第93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八龜公司所有
之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劉晏甫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筆記型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
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
品。又八龜公司於100 年度起因故均無營業及銷售之行為,
故電磁爐及開飲機自
非作為營業使用而應為嚴奵貽個人所有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
1.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部分:原告固主
張上開家電係置放於八龜公司之營業處所,故為八龜公司所
有
云云。
惟原告亦
自承:(問:電磁爐是向何人購買?) 應
該是跟我先生去散步時,看到建國路的店面擺設時順便購買
的,錢是我與我先生支付的。( 問:有無向公司請款?) 因
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每個月大概會跟公司拿一萬元的零
用金,零用金用完之後再請領,每次都領請一萬元。我是使
用公司的零用金支付。( 問:公司給你的零用金目的為何?
) 公司並沒有限制我的用途,也不需要發票核銷,就是拿一
萬元給我花用等語明確,是應認嚴奵貽向八龜公司所請領之
零用金之性質為單純之
贈與,則電磁爐既係嚴奵貽以自己名
義並以其所有之零用金購買,應認電磁爐為嚴奵貽所有。至
開飲機部分原告既自承:是我以我先生的手機參加中華電信
舉辦『歡樂打』的活動所贈與等語明確,是開飲機為嚴奵貽
所有之物品至明。而公司所有之資產應有一定之紀錄,尚難
僅憑置放於公司營業處所一事,即可認定為公司所有之物品
,原告既未能提出八龜公司之帳冊或會計資料以證明上開物
品
嗣後有移轉予八龜公司之情事,且上開物品亦係一般人居
家日常使用之物品,自無由認上開物品屬八龜公司所有。
2.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部分:原告主張筆
記型電腦係當時在美國之劉晏甫請嚴奵貽代為購買二台,其
中一台買給訴外人即劉晏甫之弟弟劉俊興,嚴奵貽並於99年
8 月4 日
攜帶上開二台電腦至美國交予劉晏甫與劉俊興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祺大資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及
出貨單為證。查上開統一發票既分別記載劉晏甫及劉俊興為
買受人,是嚴奵貽確係以劉晏甫及劉俊興之名義購買上開二
台電腦,故應以劉晏甫及劉俊興為筆記型電腦之
所有權人。
被告固辯稱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公司之
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品云云
,惟劉晏甫與嚴奵貽為母女關係,嚴奵貽復為八龜公司之負
責人,是劉晏甫所有之電腦內有八龜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
照片等一般性之資料,亦非與常情有違,尚不能以此即認劉
晏甫
嗣後有移轉筆記型電腦予嚴奵貽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
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