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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孫惠珍 被   告 楊富如 兼訴訟代理 孫達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218,403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 之1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借予被告 孫達人使用居住。伊於100 年9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孫達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經調解成立,被告已於同年12月 5 日返還系爭房屋。伊收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伊所有放在 系爭房屋內之床、電視、冷氣、冰箱、熱水爐及流理台,均 為被告所帶走。洗手間之浴缸、洗手台已遭拆除,地板磁磚 大面積脫落,客廳地磚、牆、屋頂、大門、陽台斑駁,上開 家具、家電與房屋損害為211,350 元,又該房屋自100 年12 月至101 年11月無法使用卻必須繳納管理費用7,053 元,伊 所受損害共計218,403 元。被告楊富如與被告孫達人既為夫 妻且同住於系爭房屋,應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403 元。 三、被告孫達人、楊富如則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孫達人與 原告為姊弟關係,約28年前因其父孫遠安與原告商討後,由 伊住進系爭房屋代孫遠安所經營之遠近企業運輸有限公司( 原名為榮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近公司)處理收送信 件等雜務。被告2 人婚後即同住於系爭房屋,渠等從未破壞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僅把自己物品帶走,並未帶走原 告之物品。屋內的電視、床均因使用近30年自然損壞而丟棄 ,孫遠安因浴盆業已損害而將之拆除,拆除後始發現裝設浴 盆位置之地板並未鋪設地磚,渠等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情 形均為使用近30年而自然老舊風化所致,並非蓄意破壞。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繳納管理費用,與房屋有 無使用無涉,且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亦與被告2 人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遠近公司於71年10月15日 變更公司所在地至系爭房屋,原告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 被告孫達人使用,並由被告孫達人代為處理遠近公司之信件 等雜物,被告孫達人已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所有權狀、遠近公司變更 登記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62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述侵權 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孫達人 有無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床、電視、冷氣、冰箱、熱水爐及 流理台,遭被告於100 年5 月搬離系爭房屋時帶走等語,惟 原告就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使用之際,上開 物品即已存在且一同交孫達人使用乙節,無法提出當時購買 上開物品之證明,則系爭房屋屋內是否存有上開物品,且該 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非無疑。又原告於100 年12月5日 收回系爭房屋時,即已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2 人帶走,但原 告並未報警處理,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 此舉即與常情顯不相符,是原告就此節復無舉證供本院調查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將上開物品取走之行為。至被告孫達 人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及床丟棄乙節經其自承在卷,惟系爭 房屋既已出借28年之久,該電視及床因自然損壞,非無可能 ,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 自難以被告孫達人自承將電視及床丟棄,遽認被告2 人有侵 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乙節,證人即 原告僱請之工程人員王士瑜到庭證稱,當時應原告要求到系 爭房屋進行估價,伊開立之估價單上之項目,是應原告要求 而報價,伊無法判斷有無人為破壞等語,(見101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設備 有人為破壞之情。另系爭房屋之壁紙有泛黃剝落之情形、木 質地版有疑似刮花之白色痕跡及泛黑痕跡,有系爭房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系爭房屋借予孫 達人使用已有28年,為兩造所不爭,觀之該壁紙斑駁剝落情 形顯非新造成之痕跡,且壁紙上亦有疑似擺放家具移開後, 下半部較白,上半部較黃之情形(見本卷第43頁上方照片) ,依常情該下方較白之壁紙外側原應有放置家具或物品遮蔽 ,搬走之後因該壁紙上、下半部接觸空氣及光線之程度不同 ,而有老化、泛黃不一致之情形,益徵該壁紙係因老舊造成 斑駁剝落,而非人為破壞所致。至於地板刮花與泛黑亦非新 造成之痕跡,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供渠等 使用已有28年之久,地板有磨損等情形,應屬自然老舊所致 ,尚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之情形。 ⒊被告雖承認系爭房屋內之浴缸業已拆除且馬桶邊有磁磚剝落 之情,惟抗辯該浴缸為其父所拆除,並非伊所拆除,馬桶邊 磁磚因熱漲冷縮而剝落,並非依故破壞等語。查,系爭房屋 於71年間確實登記為遠近公司之營業地址,被告孫達人並搬 入系爭房屋為遠近公司處理信件等雜務,而兩造之父孫遠安 時任遠近公司之董事,有遠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 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屋由交其父孫遠安 用作遠近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用,且同意被告住進系爭房屋處 理遠近公司之事務,應認其父孫遠安對系爭房屋有一定之使 用及管理權限,則被告孫達人抗辯稱浴缸為孫遠安拆除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雖被告孫達人就此節表示無法舉證,然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拆除浴缸 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孫達人由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能以此遽認孫達人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⒋又浴缸拆除後之牆壁與地板未有鋪設磁磚,有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自照片中無鋪設磁磚僅鋪設水泥部分 之形狀觀之,現水泥部分應為當時裝設浴缸之位置,而該與 水泥之接縫部分之磁磚有裁切之直線及圓弧之情形,可推知 裝設浴缸當時係裁切磁磚後施工,裝設浴缸之牆壁及地板之 表面應無鋪設磁磚,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破壞此部分磁 磚,即屬無據。復自馬桶周圍之地板磁磚並非全部剝落而仍 留有一部份磁磚存在之情形,尚難看出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已交被告2 人使用已有28年之久,其抗 辯該部分磁磚因使用甚久,因熱漲冷縮之故而剝落,並非全 然不可採,是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房屋內設備之侵 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節,按借用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 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使用,被告孫達人就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 不爭執,惟抗辯伊住進系爭房屋係因孫遠安之指示等語,然 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做為住家使用,其用途非單純僅用於 遠近公司之事務,且遠近公司於90年11月6 日業已變更為公 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而非系爭 房屋,有遠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若借用人為孫遠安,則原告借予被告孫達人之用途可以不 准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充作住家使用,亦可於遠近公司變 更公司營業地址時,將系爭房屋收回,依上情觀之,應認被 告孫達人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原告與被告孫達人於73年間 就系爭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交 還原告之際,雖有前揭照片所示壁紙斑駁脫落、地板磨損及 磁磚脫落等情,惟前揭損害為自然使用下因時間久遠所致之 老化及損壞,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孫達人無 庸負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11 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必須繳納之管理費用7,053 元之損 害云云,惟原告因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處 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必須繳納管理費,與 被告2 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18, 403 元,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達人給付218,40 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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