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孫惠珍
被 告 楊富如
兼訴訟代理 孫達人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218,403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
之11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借予被告
孫達人使用居住。伊於100 年9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孫達人返還系爭房屋,
兩造經調解成立,被告已於同年12月
5 日返還系爭房屋。伊收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伊所有放在
系爭房屋內之床、電視、冷氣、冰箱、熱水爐及流理台,均
為被告所帶走。洗手間之浴缸、洗手台已遭拆除,地板磁磚
大面積脫落,客廳地磚、牆、屋頂、大門、陽台斑駁,
上開
家具、家電與房屋損害為211,350 元,又該房屋自100 年12
月至101 年11月無法使用卻必須繳納管理費用7,053 元,伊
所受損害共計218,403 元。被告楊富如與被告孫達人既為夫
妻且同住於系爭房屋,應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403 元。
三、被告孫達人、楊富如則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孫達人與
原告為姊弟關係,約28年前因其父孫遠安與原告商討後,由
伊住進系爭房屋代孫遠安所經營之遠近企業運輸有限公司(
原名為榮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近公司)處理收送信
件等雜務。被告2 人婚後即同住於系爭房屋,
渠等從未破壞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僅把自己物品帶走,並未帶走原
告之物品。屋內的電視、床均因使用近30年自然損壞而丟棄
,孫遠安因浴盆業已損害而將之拆除,拆除後始發現裝設浴
盆位置之地板並未鋪設地磚,
渠等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情
形均為使用近30年而自然老舊風化所致,並
非蓄意破壞。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必須繳納管理費用,與房屋有
無使用
無涉,且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亦與被告2 人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遠近公司於71年10月15日
變更公司所在地至系爭房屋,原告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
被告孫達人使用,並由被告孫達人代為處理遠近公司之信件
等雜物,被告孫達人已於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所有權狀、遠近公司變更
登記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在卷
可稽,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62
號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述侵權
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孫達人
有無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
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床、電視、冷氣、冰箱、熱水爐及
流理台,遭被告於100 年5 月搬離系爭房屋時帶走等語,
惟
原告就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使用之際,上開
物品即已存在且一同交孫達人使用乙節,無法提出當時購買
上開物品之證明,則系爭房屋屋內是否存有上開物品,且該
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即非無疑。又原告於100 年12月5日
收回系爭房屋時,即已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2 人帶走,但原
告並未報警處理,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
此舉即與常情顯不相符,是原告就此節復無舉證供本院調查
,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將上開物品取走之行為。至被告孫達
人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及床丟棄乙節經其自承在卷,惟系爭
房屋既已出借28年之久,該電視及床因自然損壞,非無可能
,被告2 人所辯
尚非無據。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
自難以被告孫達人自承將電視及床丟棄,
遽認被告2 人有侵
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乙節,證人即
原告僱請之工程人員王士瑜到庭證稱,當時應原告要求到系
爭房屋進行估價,伊開立之估價單上之項目,是應原告要求
而報價,伊無法判斷有無人為破壞等語,(見101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設備
有人為破壞之情。另系爭房屋之壁紙有泛黃剝落之情形、木
質地版有疑似刮花之白色痕跡及泛黑痕跡,有系爭房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系爭房屋借予孫
達人使用已有28年,為兩造所不爭,觀之該壁紙斑駁剝落情
形顯非新造成之痕跡,且壁紙上亦有疑似擺放家具移開後,
下半部較白,上半部較黃之情形(見本卷第43頁上方照片)
,依常情該下方較白之壁紙外側原應有放置家具或物品遮蔽
,搬走之後因該壁紙上、下半部接觸空氣及光線之程度不同
,而有老化、泛黃不一致之情形,
益徵該壁紙係因老舊造成
斑駁剝落,
而非人為破壞所致。至於地板刮花與泛黑亦非新
造成之痕跡,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供渠等
使用已有28年之久,地板有磨損等情形,應屬自然老舊所致
,尚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之情形。
⒊被告雖承認系爭房屋內之浴缸業已拆除且馬桶邊有磁磚剝落
之情,惟抗辯該浴缸為其父所拆除,並非伊所拆除,馬桶邊
磁磚因熱漲冷縮而剝落,並非依故破壞等語。查,系爭房屋
於71年間確實登記為遠近公司之營業地址,被告孫達人並搬
入系爭房屋為遠近公司處理信件等雜務,而兩造之父孫遠安
時任遠近公司之董事,有遠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憑(見
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屋由交其父孫遠安
用作遠近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用,且同意被告住進系爭房屋處
理遠近公司之事務,應認其父孫遠安對系爭房屋有一定之使
用及管理權限,則被告孫達人抗辯稱浴缸為孫遠安拆除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雖被告孫達人就此節表示無法舉證,然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拆除浴缸
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孫達人由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能以此遽認孫達人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⒋又浴缸拆除後之牆壁與地板未有鋪設磁磚,有照片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自照片中無鋪設磁磚僅鋪設水泥部分
之形狀觀之,現水泥部分應為當時裝設浴缸之位置,而該與
水泥之接縫部分之磁磚有裁切之直線及圓弧之情形,可推知
裝設浴缸當時係裁切磁磚後施工,裝設浴缸之牆壁及地板之
表面應無鋪設磁磚,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破壞此部分磁
磚,即屬無據。復自馬桶周圍之地板磁磚並非全部剝落而仍
留有一部份磁磚存在之情形,尚難看出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已交被告2 人使用已有28年之久,其抗
辯該部分磁磚因使用甚久,因熱漲冷縮之故而剝落,並非全
然不可採,是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故意破壞房屋內設備之侵
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節,按借用人
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
屋借予被告孫達人使用,被告孫達人就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
不爭執,惟抗辯伊住進系爭房屋係因孫遠安之指示等語,然
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做為住家使用,其用途非單純僅用於
遠近公司之事務,且遠近公司於90年11月6 日業已變更為公
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而非系爭
房屋,有遠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若借用人為孫遠安,則原告借予被告孫達人之用途可以不
准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充作住家使用,亦可於遠近公司變
更公司營業地址時,將系爭房屋收回,依上情觀之,應認被
告孫達人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原告與被告孫達人於73年間
就系爭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孫達人將系爭房屋交
還原告之際,雖有前揭照片所示壁紙斑駁脫落、地板磨損及
磁磚脫落等情,惟前揭損害為自然使用下因時間久遠所致之
老化及損壞,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孫達人
無
庸負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使用
借貸關係請
求,
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11
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必須繳納之管理費用7,053 元之損
害
云云,惟原告因其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處
之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必須繳納管理費,與
被告2 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18,
403 元,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達人給付218,40
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