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被 告 施輝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英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英正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沈依昭)成立購買加油契約,約定英正公司雇用之司機
可駕駛貨車至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加油,加油費由英正公司預
開支票給付。被告係英正公司所僱司機兼股東,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至5 月6 日止,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至原告所設加油站加油,而賒銷油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383,279 元,均經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㈡英正公司
嗣向原告表示無法預先兌現支票,改與其登記負責
人沈依昭於101 年2 月17日簽立保證書及面額500,000 元之
本票,
擔保加油累積之債務,
惟迄101 年5 月6 日止,已累
積939,533 元油費,訴外人即英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幸為
說服原告延長清償期限,即於101 年4 月底將被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 巷○○○○ 號3 樓)及坐落之同地段147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
正本及印鑑章(下稱
系爭權狀等物)交予原告
,稱被告為英正公司之股東,願以
上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擔
保
前揭油款債務,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英正公司繼續賒欠
油款,並因曾正幸藉詞推託,而未立即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
。
詎101 年5 月8 日英正公司所交付金額達930,000 元之支
票均遭
退票,經原告對英正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沈依昭催討均
無著。
㈢被告既交付系爭權狀等物予曾正幸,
足徵其有授權曾正幸代
理被告與原告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故其就英正公司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並未授權曾正幸,然其將系爭權狀
等物交予曾正幸,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依
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
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舉,已有就所受領之油品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意,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79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英正公司之司機,並
非股東,系爭所有權
狀係伊因向英正公司購買貨車,而交予曾正幸辦理貸款,貸
款辦畢伊將之置於車上,於101 年3 月中發現遺失,伊已於
101 年10月26日報案遺失,從無答應提供房地擔保英正公司
油款之事,伊受雇
期間所加之油費應由英正公司支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英正公司成立購買加油契約,約定英正公司之
司機可駕駛貨車至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加油,加油費由英正公
司給付。
㈡被告係英正公司所僱司機,自101 年1 月起,多次駕駛車牌
號碼駕駛631- ZT 號大貨車至原告所設加油站加油,各次時
間、加油金額等明細均如本院卷第11頁之賒銷交易明細表
所
載,油費合計383,279 元,被告均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且均未付費。
㈢英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正幸於101 年4 月底,將系爭權狀
等物交予原告,向原告表示由被告提供房地擔保原告對英正
公司之油費
債權,惟並未設定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以其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為
擔保,就英正貨運與原告間之加油債務擔任
保證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加油費用387,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所謂保證債務契約,係保
證人與
債權人約明於主
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
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必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有意思之
合致,始足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英正貨
運之連帶保證人,就英正貨運之油款債務應連帶清償,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保證契約此一有利事實
負
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就此除提出系爭權狀等物外,並未提出經被告簽署或
蓋印之書面保證契約為證,兩造亦始終未就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均是
與訴外人曾正幸接洽,在101 年6 月致電被告之前,從未聯
絡被告談及或與被告確認此事,其告知被告後,被告尚表示
不知權狀為原告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54頁),且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曾正幸為證,然證人曾正幸經本院依其戶籍
址送達仍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表示無法陳報
其他住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件顯乏實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保證契約之
合意
,且查被告並非英正公司之股東,有英正公司之章程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僅為英正公司之受雇人,自無提供
所有之房地保證英正公司債務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授權曾正幸代理,而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
證人,舉證尚嫌不足,無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系爭權狀未交予曾正幸,而係辦畢貸款後置於車上
遺失
云云,固提出其於101 年10月26日至派出所報案遺失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且其報案遺失之時點,
乃在本件遭起訴之後,被告亦
自承係遭起訴後聽聞他人告知
若不申報遺失就要負責,始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佐以系爭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係房地所有權之重
要證明,倘遭濫用,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既知持系
爭權狀等物辦理貸款,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前揭
報案證明所載,系爭權狀等物係101 年3 月間即已遺失,而
其發現遺失後竟未為任何處理,直至101 年10月26日始因被
訴而被動報案,誠有違常理,故被告抗辯系爭權狀等物係遺
失云云,難以信實。
㈣被告抗辯系爭權狀等物遺失,固不足採,然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
始足當之。被告
縱有將印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
狀交付他人,可能委託辦理之事項非一,單純保管、設定抵
押權、買賣、出租、移轉所有權、貸款等均是,尤其原告收
受系爭權狀等物時,亦知仍須被告配合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單憑持有本人即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
猶
不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曾正幸有為被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
之代理權存在,從而被告縱曾將系爭權狀等物交付曾正幸,
亦不構成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尚難憑採。
㈤系爭加油契約之債務人既為英正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與其他
司機加油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之舉,應僅生確認受領油品之法
律效果,不因而致債務人變動為被告或其他司機。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民法第
367 條、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0 元之油款
及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190元
合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