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周健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498元,
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 元。
嗣於民國
102 年3 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3 元。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5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
所有權,而系爭原告土地遭
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街○○巷○○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749元
按年息10% 及系爭
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5 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7
,185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53 元等語,
並聲
明:如擴張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分別於63年1 月21日及6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洪福緣及劉林冬菜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
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知悉,又依當時高雄
市政府核發洪福緣之建築執照圖即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尚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1 份、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附件),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
稽,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係於63年間向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洪福緣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沿系爭被告土
地之邊界建造,是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邊界應為
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固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62年之建築執照圖為證,
惟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
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囑託新興地政所測量
無訛,俱如前述
,且參以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圖當時之測量技術未如現今
準確成熟,則應以本院囑託新興地政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為準,是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部分既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
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
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緊鄰泰豐街,位置鄰近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及文化中
心捷運站、加油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經本院
勘驗現場無訛,有102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情形
,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認
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
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
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2,749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原告亦請求以之為計算依據,是依
上開計算標
準,
本件原告請求自其提起本件
訴訟繫屬日起計算前5 年(
繫屬日為101 年10月8 日,有收狀章可參)部分,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748元【計算式:22,749元×
2.39平方公尺×8%×5 年=21,7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62 元【計算式:22,749元
×2.39平方公尺×8%÷12月=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
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