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上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武彬 被   告 洪森(原名: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IP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8,000 元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煜億有限公司(下稱煜 億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 ,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以答辯狀辯稱略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機器及工程業務往來,華揚工程行因 被告經營不善業已倒閉,記載支票之相關資料均已銷毀,對 於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實感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匯票章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另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 法第5 條、第144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煜億公司背書轉讓,因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乙 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煜億公司,則訴外人煜億公司即 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 ,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又訴外 人煜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因有資金上需要,遂向原告借 款630,000 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因此,訴外人煜億 公司係原告之前手,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 票,亦非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故被告 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