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上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武彬
被 告 洪森(原名: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IP0000000號,
發票
日民國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8,000 元之支
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煜億有限公司(下稱煜
億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
,並
背書轉讓予原告,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以
答辯狀辯稱
略以
:
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機器及工程業務往來,華揚工程行因
被告經營不善業已倒閉,記載支票之相關資料均已銷毀,對
於原告為何
持有系爭票據實感不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匯票章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另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
法第5 條、第144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票
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煜億公司背書轉讓,因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乙
情,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煜億公司,則訴外人煜億公司即
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
,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行使給付票款
請求權,又訴外
人煜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因有資金上需要,遂向原告借
款630,000 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因此,訴外人煜億
公司係原告之前手,原告並
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
票,亦非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故被告
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