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反訴原告 孫秀美即麻辣婆婆小吃部
即
被 告
訴訟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惠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反訴原告業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提起反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被告係以
兩造
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669 元。而反訴原告
乃係基於
不當得利
請求權及系爭租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計82,000元及
返還押租金73,556元,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徵收裁判費。復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556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