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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反訴原告  孫秀美即麻辣婆婆小吃部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惠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反訴原告業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兩造 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669 元。而反訴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及系爭租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計82,000元及 返還押租金73,556元,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徵收裁判費。復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556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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