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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吳名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光耀 被   告 焦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鼎宇大廈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方俊吉,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劉淑霞,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並以書狀聲明由 劉淑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0 元 ,及自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7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2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鼎宇美術館大 廈區分所有人。嗣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委由不 具專業技術士執照之被告焦海平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共用部分 防水工程,已因被告焦海平施作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然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竟於101 年8 月1 日因被告焦海平報 價最低,再委由被告焦海平施作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 ,果因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工程不當,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 天花板、窗盒、鞋櫃毀損及重行油漆等損害,伊並支出修繕 費用15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焦海平則以:伊當初施工範圍僅有1.5 平方公尺,但是 系爭房屋天花板有50幾坪,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非伊施工造 成,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管委會已善 盡職責招標廠商修繕,管委會與被告焦海平間僅為承攬關係 ,不應由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且因原告不信任被告焦海平, 也不同意自行負擔其他廠商差價,以致延宕工程進行,原告 對於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鼎宇美術館大廈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委由被告焦海平施作系爭 房屋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工程,另於101 年8 月1 日委由被告 焦海平施作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 ㈢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工程不當,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天花板 、窗盒、鞋櫃及重行油漆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物品?如可,金額若 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鼎宇管委會應與被告焦海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 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 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被告鼎宇管委會與被告 焦海平成立之鼎宇美術館大廈頂樓天車孔防水工程及漏水修 繕工程,其目的在於委由被告焦海平施作鼎宇美術館大廈頂 樓防水、漏水修繕工程,均以一定工程之完成為目的,且被 告鼎宇管委會對於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並無參與,此觀被告 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鼎宇管委會與被告焦海平間之關係應為承攬契 約,先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焦海平 施作上開工程不當致系爭房屋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焦海平親筆簽立之切結書、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45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焦海平 施工不當,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 疑義。又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焦海平99年12月間施作 系爭房屋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工程不當,嗣被告鼎宇管委會於 100 年12月間協同原建商即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查 勘處理,經該公司表示因被告鼎宇管委會已委由被告焦海平 施工,並非當初交屋原狀而不願進行修繕,被告鼎宇管委會 復於100 年12月30日決議詢問其他廠商報價修繕,並有被告 等4 家廠商報價,價格自260,000 元至325,000 元不等,其 中以被告焦海平報價最低,並接受議價降低為250,000 元, 被告鼎宇管委會遂於101 年4 月13日決議以被告焦海平為上 開漏水修繕工程廠商等情,分別有卷附被告鼎宇管委會99年 11 月11 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4 月13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0頁),另被 告鼎宇管委會於委託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時, 並未詢問被告焦海平有無具備相關專業證照,且被告焦海平 亦不具備任何專業防水工程技術士證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部辦公室102 年3 月25日勞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誠以被告鼎宇管委會就處理 系爭房屋漏水乙案,開會討論多達十數次,對於住戶權益當 甚為關心,然被告鼎宇大廈管委會既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 定作人,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本係甚為專業、困難之工程 ,對於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大,關於承攬人之資格、能 力,自應審慎挑選,自不得以價格為主要之考量,而施作漏 水修繕工程固不以具備專業防水工程技術士執照為絕對必要 ,然系爭房屋漏水既係肇因被告焦海平第一次施作防水工程 不當所致,後續工程又非原工程保固範圍,被告鼎宇管委會 再次委由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即應查證其是 否具備修繕之能力,乃被告鼎宇管委會無視被告焦海平前次 施作防水工程已有所不當,僅因被告焦海平報價最低,再次 委由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復未稍加查證被告 焦海平是否具備專業防水工程施作之能力,果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超過年餘均未能完成,對於住戶生活造成之不便,實不 難想像,被告鼎宇管委會於定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上,實難 謂之無過失,揆諸前揭法文,被告鼎宇管委會自應與被告焦 海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焦海平雖抗辯其之前為訴外人櫻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櫻發公司)之股東,櫻發公司有取得防水工程執照云 云,然縱被告焦海平所述屬實,但上開防水及漏水修繕工程 均係被告焦海平以自身名義即正泰工程行向被告鼎宇管委會 承攬,而非櫻發公司承攬,此觀被告焦海平親筆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則櫻發公司是否具備專業防水工程證照, 與被告焦海平並無關聯;又被告鼎宇管委會另抗辯被告焦海 平之前曾承攬鼎宇美術館大廈地下室電梯坑積水工程,具有 一定專業能力,並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 第158 頁),然地下室積水與天花板樓頂漏水工程性質並不 相同,已難相提並論,佐以被告鼎宇管委會復自承該工程係 由櫻發公司承攬,而非被告焦海平(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焦海平具備施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能力 甚明。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78,000元: 1.按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及 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復以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依一般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行為人就此所發 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工程不當,致系爭房屋 漏水受有天花板、窗盒、鞋櫃及重行油漆等損害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支出修繕已損壞物品費用,其中 天花板拆除26,000元、天花板組裝26,000元、北側和室窗盒 7,800 元、南側書房窗盒7,800 元、鞋櫃15,600元、油漆70 坪72,800元,合計156,000 元,並提出修繕收據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133 頁),核與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毀 損之範圍等情況相符,洵屬有據。至被告焦海平雖抗辯房屋 受損範圍大於其施工範圍,損害並非其造成云云,然系爭房 屋係肇因被告焦海平於99年12月間因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共用 部分防水工程不當始漏水,修繕期間復因被告焦海平開挖系 爭房屋天花板試水,並將系爭房屋頂樓樓地板全部打除,施 工期間更適逢大雨,期間超過半年等情,分別有被告焦海平 施工照片、101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莊文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現場查勘時,系爭房屋還在漏水, 頂樓也還有一大片沒有遮起來,漏水會滲漏到其他地方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水往低處流,漏水遇縫則滲 ,此乃一般物理法則,堪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確與 被告焦海平施作上開工程不當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 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3年12月2 日購入,房屋裝潢等設備至本 件損害發生時已使用6 年餘,修繕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扣除, 兩造復合意由法院職權酌定損害金額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 院卷第64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分別為3 年至15 年不等,原告並自承上開窗盒、天花板係於93年間購入時即 有、鞋櫃係於97年裝修設置、油漆係於100 年5 月19日裝潢 等情事,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以78,000元為適當。 3.至被告鼎宇管委會雖另抗辯原告不配合廠商修繕,亦不願自 行補貼差價,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共 用部分所致,修繕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此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系爭房屋漏水亦確係因被告焦海 平第一次施工不當所致,衡情論理,尚難僅憑原告希望由被 告焦海平以外之廠商修繕施工,復不願自行補貼差價,即謂 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修繕費用78,000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焦海平雖聲請現場 履勘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漏水情況除有卷附多紙 照片可稽外,復經證人莊文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當無 再至系爭房屋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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