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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杜言文即樺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至強 被   告 山綠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綠公司)承 攬被告盛隆公司之「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 新建工程」中關於景觀、植栽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盛隆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96年6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7456 元支票(票據號碼為AIP0000000)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被告山綠公司,以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嗣因被告盛隆公司認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 程中有嚴重遲延及違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取得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盛 隆公司以67萬元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後,被告山綠公司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盛隆公司請求付款 。被告盛隆公司遂依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 4345號提存書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支票遭被告盛隆公司假處分後並 未依法主張權利,顯見被告山綠公司自承就系爭工程有違約 之事實甚明,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22日,被告山 綠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僅有1 年,業於97年6 月22日屆滿,而 罹於時效。又伊對被告盛隆公司有1,304,899 元之債權,業 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4日確 定。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盛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發給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125725號移轉命令,命 被告盛隆公司對本院系爭擔保金債權得依法取回時,於得領 取範圍內轉移於原告。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 盛隆公司應對被告山綠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惟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盛隆公司向被告山綠公司主 張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山綠公司就被 告盛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山綠公司則陳述:系爭擔保金不屬於伊,伊願意放棄等 語。 四、被告盛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原告確為伊之債權人對於原告所陳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盛隆公司曾簽系爭支票給被告山綠公司,作為被告山綠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被告盛隆公司認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有嚴 重遲延及違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盛隆公司以 67萬元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後,被告山綠公司就系爭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盛隆公司請求付款。 ㈢被告盛隆公司已依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依96年度存字第 4345號提存書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 ㈣原告對被告盛隆公司有1,304,899 元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23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4日確定。 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盛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發給雄院高100 司執敬字第125725號移轉命令,命被 告盛隆公司對本院系爭擔保金債權得依法取回時,於得領取 範圍內轉移於原告。 ㈥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盛隆公司應對被告山綠 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惟均未獲置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 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 202 4 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 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 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 ,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 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 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山綠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代位被告盛隆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云 云,惟被告盛隆公司對被告山綠公司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僅據此取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山綠 公司請求之權利,尚無從使被告山綠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 自始即永遠消滅,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支票 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綠公司就被告盛隆公司 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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