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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陳有妹        戴國豐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 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 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 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街○○○ 號天悅大 酒店(詳下述),則本院有管轄權甚明,雖被告抗辯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亦得受理此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是被告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即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3 日邀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擔任被告房務部經 理乙職,負責房務管理及資產維護工作。其後原告曾於98年 10月16日向金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以每台 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之價格購買7 台桌上型製冰機, 並於98年12月20日交付原告,而由被告乙○○點收無訛;惟 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進行年度固定盤點時,系爭製冰機 僅剩餘6 台,經原告調閱相關記錄,始查悉被告乙○○曾於 99 年11 月20日簽署「物品攜出放行單」(下稱系爭放行單 ),並將其中一台製冰機交給振凌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振凌公司),經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 並經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7日回函,表示不願賠償,既 被告乙○○簽署系爭放行單時尚受僱於原告,卻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任意將1 台系爭製冰機簽准放行,現又 已遍尋不著而無從回復,致原告財物遺失而受有損害,即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被告丙○○、丁○○既與原告簽立員 工保證書,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同意被告乙○○如於 任職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或侵佔財務、貨款 、失職、疏忽或侵權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 害時,願負完全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丁○ ○就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不完全給付及員工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 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係依照公司規定簽署系爭放行單,且 系爭放行單上所載之製冰機與原告請求之製冰機無涉,且經 主管看過後已交還振凌公司,作業流程並未有疏失,況被告 離職已快兩年,原告請求實屬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於98年8 月3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房務部經 理。 2.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金勳工業購買七台桌上型製冰機, 每台價值為126,000 元,該製冰機於98年12月20日送達原 告公司,並由被告乙○○簽收。 3.被告乙○○於99年11月20日簽准品名為製冰機、數量壹台 、攜出原因為歸還給廠商的樣品之物品攜出放行單。 4.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發函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5 月 17日回函。 5.被告丙○○、丁○○曾與原告簽立本件員工保證書,擔任 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㈡爭點: 1.被告於99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物品放行單所歸還的製冰機 樣品,是否為被告於98年12月20日自金勳工業所收受的製 冰機七台之其中1台? 2.若有製冰機之缺少,是否在被告乙○○所任職期間所喪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 付,則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所其遺失之系爭製冰機即為被告乙○○簽署之系爭 放行單上所列之製冰機,而應由乙○○負返還之責,為被告 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放行單上所載之製冰機與原告 起訴所指之7 台製冰機無關,其離職時原告並未就物品短少 對其主張任何權利,足認其任內保管之物品並未有短少云云 。 1.經查,證人即原告客房部協理顏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於原告擔任客房部經理,負責房務之管理及資產之維護 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即振凌不鏽鋼負責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勳工業負責人是我太太詹金猜,本件 是金勳工業與原告簽約再由振凌供貨,當時是承包客房部桌 上型製冰機共7 台,安裝了6 台,於99年2 月21日驗收,主 要驗收項目為安裝地點及可否運轉等等,最後一台本來要安 裝在頂樓,但是後來沒有安裝就由被告保管,所以一共驗收 7 台,只是其中一台先由被告保管;99年11月20日被告曾因 年末盤點向我借了一台製冰機,當時他表示找不到製冰機, 所以我就跟廠商借樣品,當時沒有開立單據,但後來是由振 凌公司員工林聖峰去取回時,因為原告設有保全,所以取回 時有簽立放行單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義大 天悅飯店工程驗收報告單、振凌公司送貨單、義大天悅飯店 物品攜出放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 金勳公司確已透過振凌公司將系爭製冰機共7 台交付予被告 乙○○,而應由被告乙○○負管理及維護之責甚明。被告乙 ○○雖抗辯其離職時原告並未就物品短少對其主張任何權利 ,足認其任內保管之物品並未有短少云云,然證人顏正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被告乙○○離職時,僅作一般職務 及庶務性的交接,並無進行財務的盤點,故直至101 年2 月 間財務部進行年度盤點時,才發現系爭製冰機遺失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既被告乙○○離職在年度盤點之前,則原告 自無法知悉系爭製冰機短少之情事,是被告乙○○抗辯其任 內保管之物品未有短少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乙○○任職 原告期間為98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有勞保局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 ,既原告於年度盤點時確有短缺系爭製冰機1 台,且被告乙 ○○又曾向證人甲○○表示找不到系爭製冰機,足認系爭製 冰機確於被告乙○○管領下遺失甚明;而被告乙○○就其管 領系爭製冰機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 ,揆諸上規定,被告乙○○就其保管之系爭製冰機短少自屬 可歸責,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 主張短少之製冰機已由被告乙○○簽立系爭放行單由振凌公 司取回,然此要與證人甲○○證稱:其取回者為其應被告之 要求向廠商借用之樣品等語不合,而證人與被告之盤點並無 何利害關係,實無設詞造假之理,況系爭放行單上攜出事由 欄確實載稱為「歸還給廠商之樣品」,亦有系爭放行單在卷 可稽核與甲○○證稱:林聖峰所攜出者為樣品等語相符, 而此部分原告又未再舉證證明林聖峰所攜出者為系爭製冰機 ,則原告主張其遺失之系爭製冰機即為被告乙○○簽署之系 爭放行單上所列之製冰機云云,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乙○○係於100 年1 月1 日離職,另原告則於10 1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請求歸還系爭製冰機 之事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12至1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向被告乙○○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逾期 云云,即有誤解,亦不足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製冰機購入之價值為126,00 0 元之情,有義大天悅飯店工程驗收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 頁),而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製冰機、遺失 日為99年11月20日、使用期間為11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工具(含生財器具)之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規定,本件自系爭製冰機於讓渡時實際已使用之月 數應以11月計算,故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3,38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賠償83,38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㈣再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同法第第75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對 被告乙○○在職期間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願負連帶 賠償責任乙節,亦有員工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丁○○自應連帶負償還系爭 製冰機遺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系爭桌上型製冰機取得年月為98 年12 月20日、遺失日為99 年11 月20日、期間為11 月。 │ │原價值126,000 元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42,620│126,000 ×0.369 ×11/12 (註1 、2 )│83,380│126,000 -42,620 = │ │ │ │=42,620 │ │83,380 │ ├───┴───┴──────────────────┴───┴───────────┤ │折舊後價值:83,380 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 含生財器具) 之耐用│ │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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