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久根
被 告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 日簽訂加水站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
日止,由被告提供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16棟管理室旁
之場地,供原告裝設加水站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
約定系爭設備由原告所有,該系爭設備裝設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暫先支付,於後續60個月內每
月營業額扣除8,000 元攤提被告應負擔之半數系爭設備費用
,其餘營收由
兩造各分得50% 。兩造
復於97年間約定於系爭
契約期限屆滿,系爭設備產權雙方各分持一半。
詎被告竟在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尚未約定系爭設備如何管理之際,即
擅自僱工於101 年1 月間拆除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設備毀損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然系爭契約已到期,系爭設備自不能占用被告所
屬社區之土地,
迭經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艾台民始依被告管委會決議拆
除系爭設備,拆除完成後仍請原告將飲水機取回,系爭設備
並未損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之前任主委艾台民於101
年1 月間拆除系爭設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三飲企業有限
公司加水站合約書、附件設備㈠明細、高雄新興郵局第2193
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78 號處分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擅自拆除系爭設備之損害25萬元,
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
定,認
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對人。惟此
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
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倘管
理委員會非基於規約或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他人損
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許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至明。
㈡
經查,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能力,
合
先敘明。證人即前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艾台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早期名稱為「住戶互助會」
,為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伊不知為何住戶互助會何以有權對
外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期間屆滿後,伊曾以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拆除系爭設備,但未獲置理,伊遂在101 年1 月自行
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伊拆除的權利應該是來自規約約定及被
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但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對此
決議,系爭設備並未損壞,原告可隨時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132 頁),又細繹被告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
得對外訂立系爭契約或拆除系爭設備之規定,有君毅正勤社
區組織規約
暨住戶公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27 頁)
,此節亦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艾台民
將系爭設備拆除並非基於規約約定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一情,應
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艾台民拆除系爭
設備行為並非執行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
能許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原告主張
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艾台民拆除系爭設
備係基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云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艾台民證述在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
縱上情為真,依前述說明,艾台民拆除系爭設備亦非執行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自不能認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選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起訴
,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