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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2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久根 被   告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 日簽訂加水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 日止,由被告提供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16棟管理室旁 之場地,供原告裝設加水站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 約定系爭設備由原告所有,該系爭設備裝設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暫先支付,於後續60個月內每 月營業額扣除8,000 元攤提被告應負擔之半數系爭設備費用 ,其餘營收由兩造各分得50% 。兩造復於97年間約定於系爭 契約期限屆滿,系爭設備產權雙方各分持一半。詎被告竟在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尚未約定系爭設備如何管理之際,即 擅自僱工於101 年1 月間拆除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設備毀損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然系爭契約已到期,系爭設備自不能占用被告所 屬社區之土地,迭經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艾台民始依被告管委會決議拆 除系爭設備,拆除完成後仍請原告將飲水機取回,系爭設備 並未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之前任主委艾台民於101 年1 月間拆除系爭設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飲企業有限 公司加水站合約書、附件設備㈠明細、高雄新興郵局第2193 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78 號處分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擅自拆除系爭設備之損害25萬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 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 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管 理委員會非基於規約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他人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許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至明。 ㈡經查,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能力,合 先敘明。證人即前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艾台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早期名稱為「住戶互助會」 ,為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伊不知為何住戶互助會何以有權對 外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伊曾以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拆除系爭設備,但未獲置理,伊遂在101 年1 月自行 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伊拆除的權利應該是來自規約約定及被 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但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對此 決議,系爭設備並未損壞,原告可隨時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132 頁),又細繹被告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 得對外訂立系爭契約或拆除系爭設備之規定,有君毅正勤社 區組織規約暨住戶公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27 頁) ,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艾台民 將系爭設備拆除並非基於規約約定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一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艾台民拆除系爭 設備行為並非執行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 能許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原告主張 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艾台民拆除系爭設 備係基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云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艾台民證述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 縱上情為真,依前述說明,艾台民拆除系爭設備亦非執行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自不能認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選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起訴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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