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吳孟穎
被 告 優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許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復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以
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主要係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屬「以原就被」原則
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
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
,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
然此一
合意與否既牽涉被告因就審所可能耗費之勞力、金錢
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應對債務履行地合意為嚴格之解釋,
避免原告濫訴以致被告疲於奔命。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於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網頁設
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3,440
元匯款予被告。
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完成網頁設計,且被告
嗣後交付原告之網頁除未能符合原告所需,又其中圖片有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嫌,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退還定金並
賠償其業務損失213,440 元(下稱系爭事件),惟
兩造於締
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有本院聯絡兩造之
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且被告係於臺北將網頁設計完成並藉由
網路傳送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
之債務履行地應均係臺北,從而,被告既未與原告有以高雄
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是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事件取得管轄權
。
四、從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