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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3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伯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信 被   告 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增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陸續向伊訂 購掃描器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32,719 元,然扣除退貨部分之款項17,320元,尚積欠115,399 元未 給付,嗣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23頁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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