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伯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惟信
被 告 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增立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陸續向伊訂
購掃描器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32,719
元,然扣除退貨部分之款項17,320元,尚積欠115,399 元未
給付,
嗣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
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23頁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
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