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培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久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96、97年間開始向被告
訂購吧台組及製冰機組,由被告負責至原告之加盟店施作裝
設,每一吧台組原則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
不含稅),每一製冰機組則為176,000 元(不含稅),均係
由被告施作完工,且至原告加盟店裝設完畢後,原告再予付
款,
嗣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先預付每一吧台組、製冰機組各5
萬元之定金,待出貨後再予扣抵,原告
乃陸續支付被告定金
,
迄今尚餘4 組吧台組、6 組製冰機組共計50萬元之定金在
被告處。之後於99年間,因原告知悉別處所出售之吧台組、
製冰機組較被告所報價款每組約少15,000元,乃向被告反映
售價過高情事,要求被告減價,但被告置之不理,之後竟不
顧原告尚餘50萬元預付貨款,拒絕出貨,只願就原先裝設之
設備進行維修工作,有
可歸責事由至為明顯,致無法成立
買
賣契約,而不能履行,並經原告於審理中以
準備書狀向被告
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
4 款、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稱尚有4 組吧台組、6 組製冰機組共
計50萬元之定金在被告處乙事並不爭執,
本件定金之收取應
可認為
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兩造開始交易至99年9 月
7 日間,被告均配合原告指示,無延遲交貨之情事,售後服
務維修亦不曾間斷,
詎料,自99年9 月7 日之後,被告未再
接獲原告通知交貨,被告多次與原告交涉,原告均置之不理
,實則,原告於98年間另找他家廠商製作吧台設備,或以台
製製冰機提供與加盟店,並
非無展店需求,係故意不履行本
件買賣契約,甚至於100 年9 月28日以「經濟不景氣,決定
不與被告合作」等語為由,寄發本件支付命令與被告,則原
告
顯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意。再者,原告就其吧台組
、製冰機等機器設備並非只向被告購買,原告同時向多家設
備商購買,且熟悉各廠商之設備品質,依其所需選擇締約對
象,豈能
嗣後以各廠商間價差為由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
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6、97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吧台組、製冰機組,原告於97
年11月27日交付被告5 組
系爭製冰機組之定金,計25萬元,
復於98年10月7 日交付3 組系爭製冰機組之定金,計15萬元
,嗣後陸續出貨,迄今尚餘6 組製冰機組計30萬元之定金;
原告於99年3 月9 日交付被告10組系爭吧台組之定金,計50
萬元,嗣後陸續出貨,迄今尚餘4 組吧台組計20萬元之定金
,迄今關於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餘有50萬元之定金在被告
處。
㈡定金交付日期即為契約成立日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成立者究竟是買賣
本約?抑或是買賣預約?
㈡如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本約,本件原告主張是因被告經通知
後,遲延交付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等貨物,原告因此取得
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否有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成立者究竟是買賣本約?抑或是買賣預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
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及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
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所謂預約乃雙方
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
結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對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之「本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雙方將來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其所
成立者則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2.
經查,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價格分別為135,000 元(不含
稅)、176,000 元(不含稅),而兩造交易經過為原告先付
給被告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之定金,加盟店與原告簽完約
,原告會告知各廠商預計之開幕日期,也會打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就會至該加盟店確認所需設備、作尺寸修改,為細節
之調整後,傳真設備明細確認單與原告,被告再於指定日期
至該加盟店安裝系爭吧台組或系爭製冰機組等設備,安裝完
成後再向原告請領扣除定金5 萬元後之賸餘貨款,而被告於
99年9 月7 日之後即未再出貨至原告之加盟店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業據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員工吳育珊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有出貨明細、設備明細確認單及
報價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173 頁、卷二第10
、11頁)。因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僅清償期尚未確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
已成立至明,兩造自得依據契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之一方
毋庸再請求他方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必要。原告固主張本件
定金50萬元之交付僅係買賣預約之成立,兩造尚未就各具體
、個別之吧台組、製冰機組決定設置場所、設備明細、買賣
價金達成合致,直至原告通知被告要送至特定之加盟店,屆
時方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然揆之
上揭設備明細確認單、報價
單內容,僅就品名及規格、數量、預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
為記載,除被告應加盟店要求變更原定規格而追加費用外,
未就吧台組或製冰機組之價額、尺寸或材質再為協議,
堪認
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出貨後,僅就實際設備規格稍作調整,
確認機器安裝地點、交貨日期後即交付貨物。佐以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吳金萍於審理中證述:原告公司在製冰機、吧台
設備出貨時,會與被告聯繫。伊曾就伊所洽簽之加盟店負責
聯繫業務,伊忙時,會由另一位小姐負責,伊曾與被告公司
聯繫過,除了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外,也曾經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會計,希望被告可以出貨,等到被告出貨到現場才有清
單,清單不一定由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3 頁
),益證原告於97年11月27日、98年10月7 日分別交付5 組
、3 組之系爭製冰機組之定金計40萬元、於99年3 月9 日交
付10組製冰機組定金計50萬元與被告時,兩造間買賣契約已
於交付定金時成立,僅就交付期限尚未確定,原告如有加盟
店設立,需要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等開店設備,會再通知
被告出貨,是本件依其交易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兩
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所主張各具體、個別之吧台及
製冰機決定設置場所、設備明細、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云云,
即無可採。
㈡如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本約,本件原告主張是因被告經通知
後,遲延交付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等貨物,原告因此取得
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否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又按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
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
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猶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2號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業已通知被告出貨,
惟被告拒絕交貨乙情,
無非以
證人吳金萍、原告公司另名員工洪秀玲到庭證述為據。查被
告須待原告通知後,再將系爭吧台組或製冰機組送至特定之
加盟店,業據前述,證人吳金萍固到庭證述:伊最後一次打
電話給被告公司說要出貨,但被告公司表示無法出貨,伊記
得是100 年4 、5 、6 月間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一直推託
說不行,說沒有辦法、不方便,我有跟被告公司表示加盟店
有房租壓力,希望他能夠出貨,如果他們無法出貨,我有向
被告公司表示要找其他廠商先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好,
該加盟店為花蓮的民國店、國聯店等語,而證人吳金萍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曾有
婚姻關係,目前共同撫養小孩乙節,經證
人吳金萍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則證人
吳金萍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特殊情誼,不無迴護原告之可
能,證詞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佐以證人洪秀玲到庭證述:伊
是原告公司會計,負責支付定金及貨款,有聽說過被告未出
貨給原告,至於不出貨之原因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4 、145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已明確指示被告交貨之時間、地點,而遭被告拒
絕出貨等情,尚乏實據。再者,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狀載明
「因經濟不景氣,故本債權人楊培麟先生決定不與債務人久
盛企業有限公司蔡鎮隆先生合作... 」等語,有本件支付命
令狀
暨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雖稱係因
法定代理人楊培麟不諳
法律,於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後,
先草擬初稿,再請證人洪秀玲繕打上揭內容云云,然審酌楊
培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有相當社會資歷,如被告確
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知悉以文字描述真實情況,
而非以「
經濟不景氣」等其他事由終止或解除兩造契約。綜上,本件
買賣契約之尚未履行,顯非由被告之給付遲延所造成,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係
可歸責於原告,縱
使原告已為定期催告,仍不生催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解除
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50萬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從而,本件兩造分別於97年11月27日、98年10月7 日及99年
3 月9 日成立系爭吧台組、製冰機組之買賣契約,迄今尚餘
4 組系爭吧台組、6 組系爭製冰機組未能交付,其不能履行
之原因,既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自不得單方解除契約,
其另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