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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尤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以285,000 元之代價, 承攬被告所經營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3 樓如附表一所示裝潢工程,其後被 告又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工程 ,總計共670,900 元(000000+171500+88900 +112500= 657900),原告並同意總價折讓1,400 元,故原告應得之報 酬為656,500 ,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告300,00 0 元,尚有356,500 元餘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僅委由原告承攬施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 、4 、5 、6 所示工程,工程總價計384,000 (28500 +5500+40000 +32000 +22000 =99500 ),期間被告業 已匯款300,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僅 有84,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500 元報酬,實屬過 高,並無理由。且本件係由原告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為被告承 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1 、2 、3 、7 所示項目本包含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工程施做範圍內,另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承攬附表四 編號4 、5 、6 所示項目,故原告另恣意增加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承攬報酬實不合理,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委由原告承攬宇任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 4、5 、6 所示工程。 ⒉1 附表二00年10月6 日估價單打勾部分為被告同意增加部 分。 ⒊原告同意總價折讓1,400 元。 ⒋被告已就系爭裝潢工程給付300,000 元承攬報酬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採總價承包? ⒉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3 、 7 所示項目是否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重複估價?估定 價格是否過高?是否應包含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等項 目所示工作範圍?被告曾否委由原告承攬附表四編號4 、 5 、6 項目所示工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是否採總價承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估價單給付系爭承攬工程 款,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承攬工程為總價承包,兩造 原合意以285,000 元,由原告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然原告 嗣後惡意變更工程款,迫使被告另以99,500元委由原告再承 攬附表二編號1 、4 、5 、6 所示項目,故本件工程總價為 384,500 元,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之項目亦僅有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 、4 、5 、6 所示項目,至附表二未打「V 」項 目、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估價單均未有被告簽名,故其等所 示工程為原告強制惡意擴張增加,應為上開報價所含括,均 不得另外請款云云。經查: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為窗口平台 貼美耐板、木工窗口矽酸鈣、木工天花板補修、壁紙、油漆 刷平光兩度等項,而被告就附表二則不爭執委由原告施工之 項目計有女廁塑鋼門、門口造型、樣品櫥櫃、金條施工等項 ,均有估價單可參,對照上開先後估價單所載,其施工項目 要屬不同,惟若兩造係以總價承包方式委由原告承攬本件工 程並簽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則縱使原告擴張附表一工程款 ,亦應以附表一估價單相同項目增加款項,實無由被告另增 加施工細項之理;另附表一、二、三所示估價單均以逐項、 數量、單價分別表示施做項目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若 採總價承包方式,實無由被告再無逐項確認之理;又附表一 、二、三所示項目均已完成乙節,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即現場木 工裝潢李讚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做期間,被告 均有在場,未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施做之範圍並非所承攬工 作之範圍等語,衡情,被告既於承攬期間均有在場,則本件 若採總價承包方式施做,被告對於超出承攬範圍之項目,當 無不加以反應,而遲至原告請款時方加以爭執之理;況被告 對於附表二未打「V 」項目及附表三所示項目是否與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4 重複估價而應包含於附表攬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 、4 、5 、6 所示工作範圍內,亦有誤解(詳見下述 ),則被告抗辯抗辯本件原告係依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系爭工 程,即未有可採。至被告固提出原告親簽之請款單及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據,然原告主張該請款單僅為附表一報酬 之款項,與其餘附表款項無涉,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 以佐其說,即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3 、7 所示項目是否與附表一重複估價?估定價格是否過高?是否 應包含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等項目所示工作範圍?被告 曾否委由原告承攬附表四編號4、5、6項目所示工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更換之壁紙坪數應增加附表二編號2 及附3 編號1 所示坪數,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原已請原 告更換系爭房屋內所有壁紙,故原告另行增加坪數及請款, 即不合理。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估價 單載稱之系爭房屋壁紙更換坪數為339 坪,而被告委由第三 人全圓度裝潢工程行估計之系爭房屋壁紙總坪數為330 坪, 有估價單及全圓度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應更換之壁紙總坪數僅有附表一所示之200 坪,即有誤 解;此外,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雄院高民弘101 雄簡 556 字第7551號函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般 壁紙施工應要對圖案對縫裁減,損料每家施工會有相當比例 之誤差,依原告主張壁紙施做坪數與被告委由第三人全圓度 工程行報價單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紙相較,僅有9/330 約 3 %之誤差,在工程損料容許誤差5 %範為內,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壁紙報酬,應屬合 理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向另被告請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 與附表一編號2 重複報價,應為附表 一編號2 施工範圍所含括,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現場測 量並鑑定結果,中間壁板尺寸為高2.52公尺* 寬(6*5.42+ 0.91)公尺+上下台6*0.58*0.3公尺,約12坪,與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矽酸鈣坪數顯有不同,且中間壁板及窗口平台位置 亦完全相異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包 含於附表一編號2 施做範圍內,即屬無稽。 ⒊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2 、3 應包與附表一重複報價,應包含 於附表一所示施工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鑑定及 現場測量結果,認附表三編號2 冷氣出風口確有施做,且裁 切不易,容易損壞板材;另附表二編號3 部分依工程常規最 後修改必有廢料產生,縱使不足一車,易會以一車計,且廢 木料、板材均需運往焚化爐焚化;又附表三編號6 門片兩片 實測尺寸達115CM*210CM ;再附表三編號7 連工帶料線條共 10 口 ,兩側及上方線條複雜施工耗時,故原告就附表三編 號2、3、5 、6 、7 之報價均屬合理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 證,既依現場測量及評估之施工尺寸、施工難易、工程常理 觀之,原告均確有施做,且原告報價均屬合理,足徵原告就 前開項目並未重複施做,是被告抗辯前開項目均應為附表一 施工範圍所含括,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⒋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4 應為附表二編號5 重複報價,應為附 表二編號5 施工項目所含括,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鑑定結 果認舊有樣品櫥櫃下座12公尺、上座8 公尺,原估價單上座 按原8 公尺寬重做,附表三編號4 新估價單則改為同下座12 公尺施工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是附表二編號5 及附 表三編號4 樣品櫥櫃施做尺寸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其分不 清楚8 尺、12尺之差別,及此部分為原告估價錯誤云云,不 足採信,足認原告報價尚屬合理。 ⒌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另抗辯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口造 型尚未完成,並舉照片為憑,然被告前於本件送鑑時,就此 部分並無不爭執(見鑑定報告第2 頁、第16頁、第17頁), 而兩造於鑑定時,均有在場,並依序指出爭議處供鑑定人鑑 定,亦有現場照片及光碟可佐,是被告再抗辯此部分未完成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所舉照片為10 2 年2 月5 日所拍攝,距系爭承攬工程完工日已年餘,則該 照片僅得以顯見門口造型之現況,尚難遽認原告未完成該部 分,此外,被告並未就該部分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辯稱 該部分未完成,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附表四所示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附表四編號1 、2 、3 、7 所示項目均包含於原告承 攬範圍內,另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承攬附表編號4 、5 、6 所 示項目,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表四所示追加項 目均由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做舉證證明。經查,附表四所示 項目很早即施做,為何在追加估價單上未提出申請等情,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附表四所示項目確未顯見於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估價單項目中乙節,亦有100 年9 月27日及100 年10月6 日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衡情,既 附表四所示項目早於本件承攬工事早期完成,而非被告事後 追加,則實無未即時提出估價單,而遲至101 年8 月6 日方 由原告事後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加以請求之理,此外,原告 並未就附表四所示項目何以得另再請款舉證以佐其說,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附表四所示承攬報酬,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00,000 元及兩 造不爭執之折讓價格1,400 後,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工程款244,000 元(計算式285000+1715 00+00000-0000-000000 =2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附表一:(100年9月27日工程估價單) ┌──┬───────────┬────────┐ │編號│ 施 工 項 目 │ 金 額/元 │ ├──┼───────────┼────────┤ │ 1 │窗口平台貼美耐板或塑鋁│20,000元 │ │ │板10口 │ │ ├──┼───────────┼────────┤ │ 2 │木工窗口矽酸鈣50坪 │50,000元 │ ├──┼───────────┼────────┤ │ 3 │木工天花板補修1 式 │20,000元 │ ├──┼───────────┼────────┤ │ 4 │壁紙50坪(含拆) │32,500元 │ ├──┼───────────┼────────┤ │ 5 │壁紙150坪(含拆) │97,500元 │ ├──┼───────────┼────────┤ │ 6 │油漆刷平光兩度(全部)│80,000元 │ ├──┴───────────┼────────┤ │ 小 計 │總計:300,000 元│ │ │,兩造合意以285,│ │ │000 元為承攬報酬│ └──────────────┴────────┘ 附表二:(100年10月6日工程估價單) ┌──┬───────────┬────────┐ │編號│ 施 工 項 目 │ 金 額/元 │ ├──┼───────────┼────────┤ │ 1 │女廁塑鋼門(含框)1 組│5,500元 │ ├──┼───────────┼────────┤ │ 2 │壁紙增加80坪 │48,000元 │ ├──┼───────────┼────────┤ │ 3 │增加中間壁板15坪 │24,000元 │ ├──┼───────────┼────────┤ │ 4 │玄門門口造型1 式 │40,000元 │ ├──┼───────────┼────────┤ │ 5 │樣品櫥櫃(8 尺)1 式 │32,000元 │ ├──┼───────────┼────────┤ │ 6 │金條施工1 式 │22,000元 │ ├──┴───────────┼────────┤ │ 小 計 │總計:171,500元 │ └──────────────┴────────┘ 附表三:(100年11月17日工程估價單) ┌──┬───────────┬────────┐ │編號│ 施 工 項 目 │ 金 額 /元 │ ├──┼───────────┼────────┤ │ 1 │壁紙59坪 │35,400元 │ ├──┼───────────┼────────┤ │ 2 │冷氣出風口10口 │12,000元 │ │ │ │ │ ├──┼───────────┼────────┤ │ 3 │垃圾清運1 車 │3,500元 │ │ │ │ │ ├──┼───────────┼────────┤ │ 4 │樣品櫥櫃8 尺改12尺 │16,000元 │ ├──┼───────────┼────────┤ │ 5 │銅珠和五金 │2,000元 │ │ │ │ │ ├──┼───────────┼────────┤ │ 6 │門修理工資 │4,000元 │ │ │ │ │ ├──┼───────────┼────────┤ │ 7 │連工帶料線條1 式 │16,000元 │ │ │ │ │ ├──┴───────────┼────────┤ │ 小 計 │總計:88,900元 │ └──────────────┴────────┘ 附表四 追加部份 ┌──┬───────────┬────────┐ │編號│ 施 工 項 目 │ 金 額 /元 │ ├──┼───────────┼────────┤ │ 1 │天花板內防水工程器具裝│5,000 │ │ │置12處 │ │ ├──┼───────────┼────────┤ │ 2 │天花板再次破壞修復15坪│22,500 │ │ │ │ │ ├──┼───────────┼────────┤ │ 3 │廢棄垃圾清運2車 │7,000 │ │ │ │ │ ├──┼───────────┼────────┤ │ 4 │木做結構4 分底板增加10│30,000 │ │ │處共20坪 │ │ ├──┼───────────┼────────┤ │ 5 │木作檯面變更施做9處 │36,000 │ │ │ │ │ ├──┼───────────┼────────┤ │ 6 │櫃臺木作修復2座 │2,000 │ │ │ │ │ ├──┼───────────┼────────┤ │ 7 │噴漆費用 │10,000 │ │ │ │ │ ├──┴───────────┼────────┤ │ 小 計 │總計:11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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