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永
訴訟
代理人 陳忠
被 告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財為被告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少龍則受僱於寶山公司擔
任禮儀師。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簽訂圓滿
人生禮儀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162,000 元,禮儀棺木則採用西式火葬棺,雙方並同意若事
後提出土葬申請時,另補足全實木土葬棺差額5 萬元。
嗣於
94年1 月間因伊母親逝世所需,欲更換為全實木土葬棺,承
辦之禮儀師即被告程少龍竟向伊告知該款大型紅桃木棺(下
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材質,伊因而支付
上開差價5 萬元。
然伊母親逝世下葬1 年後,墓穴上方即發生坍塌現象,
復於
97年4 月間坍塌情形日益嚴重,經伊與被告寶山公司共同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因棺木蓋塌陷所致,始知悉系爭棺木並
非全實木材質。況縱被告提供之棺木為合板土葬棺,亦應告
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上開墓穴坍塌之情事發生。其後伊
於97年10月間將母親墓穴破土挖掘撿骨進塔處理,並支出移
墓等相關費用371,600 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1,6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山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
告家屬使用,被告程少龍並未向原告訛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
所製,且系爭棺木亦係由原告所自行挑選,而原告支付之土
葬差價僅5 萬元,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
、「墓地祭品」、「放水工人」費用,所餘更屬有限,當不
可能更換價值不斐之全實木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況墓
穴坍塌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定係因棺木材質所致,而棺木之
安葬方式,不論何種材質並無歧異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62,000 元,棺木採用西式火葬棺,並約定若提出土葬申
請時,需另補足土葬棺差額5 萬元。
㈡嗣原告於94年1 月間提出土葬申請,更換為系爭棺木,並給
付被告寶山公司5 萬元,而系爭棺木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
材質。
㈢原告所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契約書上
所載:「註:火葬合
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原告事後所記
載。
㈣被告程少龍受雇於寶山公司擔任禮儀師,為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人,被告劉添財為寶山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與原告接
洽。
㈤原告對被告劉添財、程少龍分別提起詐欺告訴,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27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4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並非全實木,亦未告知正確之安葬
方式,被告等應負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以系爭棺木非
全實木或被告未告知正確安葬方式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並
非全實木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約
定:「土葬棺另計;若提出土葬申請時,產品差價五萬元及
地理師風水
堪輿擇日費須由客戶支付。」等語,並無記載該
土葬棺為實木材質,再觀之寶山公司所製作之服務紀錄表則
記載:「增加項目:西式土葬棺C11810;減少項目:標準火
化棺木。」等語,亦未記載係採用實木土葬棺,復觀之系爭
棺木之型錄,亦僅記載:「編號:C11810、品名:大型紅桃
木(2 尺6 )、規格:L215xW80xH80cm。」等語,均無記載
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實木,分別有系爭契約、寶山公司服務紀
錄表及系爭棺木型錄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
頁、第86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所執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註:火葬合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
其事後自行記載,
堪認兩造就土葬棺採用之材質,並未約定
為全實木甚明。衡以原告支付之土葬差價為5 萬元,而土葬
採用之棺木重量、儀式所需物品,略與火葬有所差異,本即
花費較高,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墓
地祭品」、「放水工人」等費用,實際用以更替棺木之費用
更屬有限,此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當時程少
龍先拿照片給伊看,再到賣棺木的地方挑選,賣棺木的人說
這不是很好的木板(台語:板仔),伊也知悉系爭棺木材質
為5 萬多元行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512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
葬棺為全實木材質,原告亦知悉系爭棺木含有合板材質甚明
,
益徵兩造並未約定採用之土葬棺木為全實木材質,堪認被
告寶山公司已依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告。至原告雖另提出
於
本案發生後與原告寶山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錄音,然該錄音
縱經屬實,亦與兩造間之契約
無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前有
就土葬棺木之材質約定為實木。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縱然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合板,被告亦應告
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墓穴坍塌
云云,然衡諸常情,墓穴
坍塌之原因甚多,或與墓穴之環境、施工之良窳,或與棺木
之品質有關,當非必係安葬之方式所致,況土葬之安葬方式
,確不因棺木之材質為實木或合板,而有所不同,原告復未
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未告知系爭
棺木之正確使用方式,導致墓穴坍塌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實木土葬棺或未告
知棺木之正確安葬方式等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
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1,6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