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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忠 被   告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財為被告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少龍則受僱於寶山公司擔 任禮儀師。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簽訂圓滿 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162,000 元,禮儀棺木則採用西式火葬棺,雙方並同意若事 後提出土葬申請時,另補足全實木土葬棺差額5 萬元。嗣於 94年1 月間因伊母親逝世所需,欲更換為全實木土葬棺,承 辦之禮儀師即被告程少龍竟向伊告知該款大型紅桃木棺(下 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材質,伊因而支付上開差價5 萬元。 然伊母親逝世下葬1 年後,墓穴上方即發生坍塌現象,復於 97年4 月間坍塌情形日益嚴重,經伊與被告寶山公司共同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因棺木蓋塌陷所致,始知悉系爭棺木並 非全實木材質。況縱被告提供之棺木為合板土葬棺,亦應告 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上開墓穴坍塌之情事發生。其後伊 於97年10月間將母親墓穴破土挖掘撿骨進塔處理,並支出移 墓等相關費用371,600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山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 告家屬使用,被告程少龍並未向原告訛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 所製,且系爭棺木亦係由原告所自行挑選,而原告支付之土 葬差價僅5 萬元,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 、「墓地祭品」、「放水工人」費用,所餘更屬有限,當不 可能更換價值不斐之全實木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況墓 穴坍塌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定係因棺木材質所致,而棺木之 安葬方式,不論何種材質並無歧異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62,000 元,棺木採用西式火葬棺,並約定若提出土葬申 請時,需另補足土葬棺差額5 萬元。 ㈡嗣原告於94年1 月間提出土葬申請,更換為系爭棺木,並給 付被告寶山公司5 萬元,而系爭棺木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 材質。 ㈢原告所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契約書上所載:「註:火葬合 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原告事後所記 載。 ㈣被告程少龍受雇於寶山公司擔任禮儀師,為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人,被告劉添財為寶山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與原告接 洽。 ㈤原告對被告劉添財、程少龍分別提起詐欺告訴,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27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4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並非全實木,亦未告知正確之安葬 方式,被告等應負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棺木非 全實木或被告未告知正確安葬方式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並 非全實木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約 定:「土葬棺另計;若提出土葬申請時,產品差價五萬元及 地理師風水堪輿擇日費須由客戶支付。」等語,並無記載該 土葬棺為實木材質,再觀之寶山公司所製作之服務紀錄表則 記載:「增加項目:西式土葬棺C11810;減少項目:標準火 化棺木。」等語,亦未記載係採用實木土葬棺,復觀之系爭 棺木之型錄,亦僅記載:「編號:C11810、品名:大型紅桃 木(2 尺6 )、規格:L215xW80xH80cm。」等語,均無記載 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實木,分別有系爭契約、寶山公司服務紀 錄表及系爭棺木型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 頁、第86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所執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註:火葬合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 其事後自行記載,堪認兩造就土葬棺採用之材質,並未約定 為全實木甚明。衡以原告支付之土葬差價為5 萬元,而土葬 採用之棺木重量、儀式所需物品,略與火葬有所差異,本即 花費較高,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墓 地祭品」、「放水工人」等費用,實際用以更替棺木之費用 更屬有限,此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程少 龍先拿照片給伊看,再到賣棺木的地方挑選,賣棺木的人說 這不是很好的木板(台語:板仔),伊也知悉系爭棺木材質 為5 萬多元行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512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 葬棺為全實木材質,原告亦知悉系爭棺木含有合板材質甚明 ,益徵兩造並未約定採用之土葬棺木為全實木材質,堪認被 告寶山公司已依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告。至原告雖另提出 於本案發生後與原告寶山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錄音,然該錄音 縱經屬實,亦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前有 就土葬棺木之材質約定為實木。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縱然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合板,被告亦應告 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墓穴坍塌云云,然衡諸常情,墓穴 坍塌之原因甚多,或與墓穴之環境、施工之良窳,或與棺木 之品質有關,當非必係安葬之方式所致,況土葬之安葬方式 ,確不因棺木之材質為實木或合板,而有所不同,原告復未 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未告知系爭 棺木之正確使用方式,導致墓穴坍塌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實木土葬棺或未告 知棺木之正確安葬方式等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 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1,6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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