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 永
訴訟
代理人 陳 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忠之
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並
由陳忠本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6 頁)。又本件
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
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
所載本院收
文戳
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