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周宸陞
被 告 洪正書
陳俊雄
林嘉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國威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統名人
世界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洪正書則為國威公司派駐在該社
區之東崗組長,被告陳俊雄為西崗組長,被告林嘉俊為車道
組長。原告為被告之主管,被告等為取而代之,由被告洪正
書偽造被告林嘉俊及陳俊雄署押,以電腦製作日期99年9 月
17日、簽辦人林嘉俊、陳俊雄之內容不屬實簽呈(下稱99年
9 月17日簽呈)提給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國威公司),被告洪正書又提出日期99年10月20日、報告人
洪正書之內容不屬實簽呈(下稱99年10月20日簽呈)予國威
公司,
上開2 份不屬實簽呈
乃黑函,侵害其人格、名譽權,
並導致其被迫離職,其因而提起被告洪正書偽造文書、毀謗
之告訴,而在偵訊過程中,被告3 人以證人身份經傳訊,竟
仍作偽證,所證述之不實內容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其3 人
所為使原告於99年10月22日遭解職,受有薪資損失即99年10
月22日至100 年10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8
00 0元×12.3月),並名譽受損,受有名譽、精神損失,而
請求
精神慰撫金4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正書則以:伊身為東崗組長,乃依當事人陳述據實製
作簽呈,且簽呈係以密件提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
權,且原告遭解職係其自身行為所導致,原告甚至害伊也被
解職,況且原告提告伊偽造文書、毀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伊與
林嘉俊、陳俊雄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林嘉俊、陳俊雄則以: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
洪正書之糾紛,總經理說99年9 月17日簽呈只是公司內部文
件,沒有對外公開,要伊補簽名,伊有在簽呈上簽名,整件
事情與伊無關,刑事案件跑了1 年多,現在又有民事案件,
很無力也很無奈,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正書製作99年9 月17日簽呈提給國威公司,復製作99
年10月20日簽呈,
惟尚未陳報,原告因取走該99年10月20日
簽呈,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周宸陞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原告於99年10月22日遭解職,原告並提告被告
洪正書偽造文書、毀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被告3 人於100 年度
偵字第3575號偵查案件中作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簽呈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
訛,應
堪認定。
㈡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惟原告亦稱伊公司說如
果伊提起訴訟,就要解雇伊,伊仍提起被告洪正書偽造文書
、毀謗之告訴(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公司就在99年10月22日解
雇伊等語,是原告遭解雇之原因實乃其提起前揭告訴,是否
為99年9 月17日或99年10月20日簽呈所導致,
尚非無疑。況
且,依卷附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
紀錄,記載「議案五、主委請國威保全公司林課長詳述早上
發生周總幹事在非上班時間至東崗管理室搶奪組長私人文件
,還到派出所提告組長毀謗、偽造文書等罪,處理經過。林
課長:此事已造成社區住戶及現場同仁間之和諧氣氛,損傷
公司名譽,兩人即刻記過解職,公司並向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致以最深之歉意,目前總幹事之職缺,由課長本人暫代」,
而原告強取被告洪正書具名之99年10月20日簽呈,亦經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周宸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見原告遭解職,係因原告與被告洪正書之糾紛即原告強取
被告洪正書文件並提告毀謗、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提及上開
簽呈,是尚
難認定原告遭解雇係因該簽呈而導致。從而,縱
令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一節為真實,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
係,仍堪置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害,
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99年9 月17日簽呈係屬密件,僅有國威公司總經理、大統
名人世界社區管委會收受,縱認內容不屬實,是否侵害原告
之人格、名譽權,容有疑問。而被告洪正書
甫於99年10月20
日具名之簽呈,該簽呈內尚無部門主管、會簽單位批示,有
卷附簽呈可證,
堪認係洪正書剛完成之簽呈,隨即遭原告取
走,根本尚未陳報予何人,
難謂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綜上原告主張其人格、名譽權受前揭黑函侵害等語,亦不可
採。原告雖稱被告林嘉俊及陳俊雄在偵查中作偽證等,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惟原告向被告3 人提告偽證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是否確有虛偽證述情節,非屬無疑
。且縱認
渠等證述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惟本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礙難成立名譽權之侵害,且其泛稱
人格權侵害,卻未主
張證明何種人格
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345000元、慰撫金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當庭撤回其
假
執行之
聲請,此部分自
無庸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