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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周宸陞 被   告 洪正書       陳俊雄       林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國威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統名人 世界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洪正書則為國威公司派駐在該社 區之東崗組長,被告陳俊雄為西崗組長,被告林嘉俊為車道 組長。原告為被告之主管,被告等為取而代之,由被告洪正 書偽造被告林嘉俊及陳俊雄署押,以電腦製作日期99年9 月 17日、簽辦人林嘉俊、陳俊雄之內容不屬實簽呈(下稱99年 9 月17日簽呈)提給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國威公司),被告洪正書又提出日期99年10月20日、報告人 洪正書之內容不屬實簽呈(下稱99年10月20日簽呈)予國威 公司,上開2 份不屬實簽呈乃黑函,侵害其人格、名譽權, 並導致其被迫離職,其因而提起被告洪正書偽造文書、毀謗 之告訴,而在偵訊過程中,被告3 人以證人身份經傳訊,竟 仍作偽證,所證述之不實內容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其3 人 所為使原告於99年10月22日遭解職,受有薪資損失即99年10 月22日至100 年10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8 00 0元×12.3月),並名譽受損,受有名譽、精神損失,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正書則以:伊身為東崗組長,乃依當事人陳述據實製 作簽呈,且簽呈係以密件提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 權,且原告遭解職係其自身行為所導致,原告甚至害伊也被 解職,況且原告提告伊偽造文書、毀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伊與 林嘉俊、陳俊雄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林嘉俊、陳俊雄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 洪正書之糾紛,總經理說99年9 月17日簽呈只是公司內部文 件,沒有對外公開,要伊補簽名,伊有在簽呈上簽名,整件 事情與伊無關,刑事案件跑了1 年多,現在又有民事案件, 很無力也很無奈,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正書製作99年9 月17日簽呈提給國威公司,復製作99 年10月20日簽呈,惟尚未陳報,原告因取走該99年10月20日 簽呈,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周宸陞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原告於99年10月22日遭解職,原告並提告被告 洪正書偽造文書、毀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被告3 人於100 年度 偵字第3575號偵查案件中作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認定。 ㈡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惟原告亦稱伊公司說如 果伊提起訴訟,就要解雇伊,伊仍提起被告洪正書偽造文書 、毀謗之告訴(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公司就在99年10月22日解 雇伊等語,是原告遭解雇之原因實乃其提起前揭告訴,是否 為99年9 月17日或99年10月20日簽呈所導致,尚非無疑。況 且,依卷附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 紀錄,記載「議案五、主委請國威保全公司林課長詳述早上 發生周總幹事在非上班時間至東崗管理室搶奪組長私人文件 ,還到派出所提告組長毀謗、偽造文書等罪,處理經過。林 課長:此事已造成社區住戶及現場同仁間之和諧氣氛,損傷 公司名譽,兩人即刻記過解職,公司並向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致以最深之歉意,目前總幹事之職缺,由課長本人暫代」, 而原告強取被告洪正書具名之99年10月20日簽呈,亦經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周宸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見原告遭解職,係因原告與被告洪正書之糾紛即原告強取 被告洪正書文件並提告毀謗、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提及上開 簽呈,是尚難認定原告遭解雇係因該簽呈而導致。從而,縱 令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一節為真實,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 係,仍堪置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害,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99年9 月17日簽呈係屬密件,僅有國威公司總經理、大統 名人世界社區管委會收受,縱認內容不屬實,是否侵害原告 之人格、名譽權,容有疑問。而被告洪正書甫於99年10月20 日具名之簽呈,該簽呈內尚無部門主管、會簽單位批示,有 卷附簽呈可證,堪認係洪正書剛完成之簽呈,隨即遭原告取 走,根本尚未陳報予何人,難謂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 綜上原告主張其人格、名譽權受前揭黑函侵害等語,亦不可 採。原告雖稱被告林嘉俊及陳俊雄在偵查中作偽證等,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惟原告向被告3 人提告偽證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是否確有虛偽證述情節,非屬無疑 。且縱認渠等證述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惟本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礙難成立名譽權之侵害,且其泛稱人格權侵害,卻未主 張證明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345000元、慰撫金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當庭撤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自無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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