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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億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維 被   告 戴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翠 亨南路左轉向南行駛時( 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交 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待綠燈時始能進行左轉,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 行左轉,適原告所雇用司機即訴外人吳順富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路 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9 ,963元及拖吊費用2,500 元,另原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翠亨南路口時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因 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而吳順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車 速過快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估價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及原告受有182,463 元之 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吳順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吳順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之比例 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 運作正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據吳順富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 明確指稱:翠亨南路係綠燈等語,而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 詢中則稱: 中山高速末端南下中山四路快車道看到1 個綠燈 後右轉中平路,後左轉翠亨南路時未注意號誌等語,有前揭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駕 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時經承辦之員警詢問時,其 記憶應最屬清晰明確,吳順富於當時即已明確指稱伊行進方 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則陳稱當時行進時未注意交通號誌等 語,則依當時二車行駛方向不同,且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下 ,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衡諸常情,茍被告當時係 遭闖紅燈之吳順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則於警方訊問時 ,應會明確指述吳順富闖紅燈之事實,被告當時既為「未注 意號誌」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忘記當時行進方向 之號誌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 紅燈禁止通行一節,尚非無據。況被告未能注意前方行進方 向之交通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顯有過失至明。 ⒊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之過失而肇事,惟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吳 順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陳事發時行車時速為50公里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復觀之系爭車輛於 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為22公尺,並參以交通部函釋依現場煞 車痕跡計算行車速度之公式: √(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 ×254 ),其中一般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以0.75計算之結果 ,被告之行車速度顯已超過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是被告抗 辯吳順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非無據。參以行車速度涉及 遭遇突發事故時可應變時間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 駕駛人之應變時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應 認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 本院斟酌2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情節較為嚴重,並參以被告超速行駛增加煞避難 度且加重撞擊力道等情,認吳順富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 擔,以吳順富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5%過失責任 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賠償範圍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963 元( 含零件費用64,963元、工資費用35,000元) 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 車輛係88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101 年1 月2 日,已使用12年7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79)財字第0670號 、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該運輸業用貨車耐 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又逾4 年者,依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以1/10為殘值;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 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496 元【計 算式:殘餘價值=64,963元×1/10=6,49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000元,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損失為41,496元(計算式:6,496 +35,000 =41,496),堪以認定。 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用2,500 元等情,有高速公 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③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 生之用,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8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運輸貨物所受之 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0 ,000元,並提出田都金屬有限公司證明書、調漲運價之申請 書、原告製作之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每日可得之 營業收入表為據,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既無庸支出該 車之營運成本,是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以系爭車 輛之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為準, 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未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自 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受之損 失。惟原告既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衡平原 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 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是本院參酌 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財政部歷年依統計與經驗就汽車貨運業 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8 日所受 之營業損失以10,000元為合理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總額為53,996元,堪以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可資參照。準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吳順富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5%、75%,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而吳順富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吳順富上述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故本件酌減被告 25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40,497元(計算式:53,996元×75% =40,4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97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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