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美榮
訴訟
代理人 張明裕
被 告 永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 紙,
惟於發票日屆至前,原告
經通知系爭支票經通報掛失,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送交高雄
市鼓山分局,原告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是善意
第三人,被
告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即使該票係遭竊盜被告
亦不能免責,
爰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一節不爭執,然系
爭支票疑遭訴外人吳誌堂偷竊,業經地檢署偵辦中,如確實
遭竊,被告自
無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因該票
據經通報掛失,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送交警方,復經移送於
檢方保管中,而吳誌堂涉嫌偷竊系爭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辦中
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0171195900 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掛失
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宗查閱
無訛,應
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是否遭吳誌堂所竊,尚在地檢署
偵查中,系爭支票果否被竊,仍有疑問。次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準此,縱若系爭
支票
乃吳誌堂竊取,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乃善意第三人,而
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應認原告係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
遭他人所竊之情節對抗原告,被告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而
被告雖已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
第52號卷查閱無訛,然系爭支票
迄今未經法院判決除權,原
告起訴請求票款,
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