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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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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裕 被   告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惟於發票日屆至前,原告 經通知系爭支票經通報掛失,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送交高雄 市鼓山分局,原告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是善意第三人,被 告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即使該票係遭竊盜被告 亦不能免責,爰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不爭執,然系 爭支票疑遭訴外人吳誌堂偷竊,業經地檢署偵辦中,如確實 遭竊,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因該票 據經通報掛失,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送交警方,復經移送於 檢方保管中,而吳誌堂涉嫌偷竊系爭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辦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0171195900 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是否遭吳誌堂所竊,尚在地檢署 偵查中,系爭支票果否被竊,仍有疑問。次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準此,縱若系爭 支票乃吳誌堂竊取,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乃善意第三人,而 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應認原告係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 遭他人所竊之情節對抗原告,被告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而 被告雖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 第52號卷查閱無訛,然系爭支票迄今未經法院判決除權,原 告起訴請求票款,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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