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郭志仲
訴訟
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群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已清償剩
17萬元,被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
票)予原告,
嗣因被告稱會慢慢還款,因而原告並未提示系
爭支票,
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17萬元,故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提出
答辯狀以原告並
非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
兩造非前
後手關係,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
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供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情事,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
詎被告未償還,積欠前開款項未償,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向伊借款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
上開資
料等為證,惟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借貸契約之
合意,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系爭支票2 紙,尚不
足證明兩造間存
在
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17萬元借貸關係
一節,
舉證責任有所不足,無法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證明,則其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即難准許。從而,原告主
張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係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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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群豫有限公│ 8萬元 │99年10月31日│BA0000000 │100 年11月1日 │
│ │司 │ │ │ │ │
├──┼─────┼─────┼──────┼─────┼───────┤
│ 2 │群豫有限公│ 9萬元 │99年9月30日 │BA0000000 │100 年10月1日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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