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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郭志仲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群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已清償剩 17萬元,被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嗣因被告稱會慢慢還款,因而原告並未提示系 爭支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17萬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原告並非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非前 後手關係,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 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供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情事,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未償還,積欠前開款項未償,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向伊借款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上開資 料等為證,惟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借貸契約之合意,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系爭支票2 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 在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17萬元借貸關係一節, 舉證責任有所不足,無法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證明,則其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即難准許。從而,原告主 張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1 │群豫有限公│ 8萬元 │99年10月31日│BA0000000 │100 年11月1日 │ │ │司 │ │ │ │ │ ├──┼─────┼─────┼──────┼─────┼───────┤ │ 2 │群豫有限公│ 9萬元 │99年9月30日 │BA0000000 │100 年10月1日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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