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800 元,應徵第2 審
裁判費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