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林怡孜
林恆逸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王士
被 告 曾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零七號
本票裁
定所示原告林王士、林怡孜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日、票據號碼五五八四二零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之本
票,對原告林王士、林怡孜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票
字第1187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林王士、林恒毅、林怡孜共同
簽發、發票日100 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558419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60萬元本票)及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林王士、林
怡孜共同簽發、發票日100 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558420號
、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5萬元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執系爭二紙本票向本
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則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對原
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王士為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
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林恒逸則擔任一代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原告林王士並為原告林恒逸、林怡孜之父親。因一
代公司多次向被告借貸款項,經雙方於100 年10月10日結算
,一代公司尚積欠被告125 萬元,原告林王士遂於同日簽發
系爭二紙本票
擔保上開債務。另因一代公司委託被告辦理向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70萬元,
並由原告林恒逸、林怡孜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竟藉機向原
告林恒逸、林怡孜訛稱為擔保一代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債
務而共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是被告執有系爭二紙本票對原
告均無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60萬元本票對原告林王士、林恒逸、林怡孜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林王士因業務往來熟識多年,一代公司
多次向伊私下借貸款項並開立同額支票償還,
嗣因原告林王
士向伊表示部分支票無法兌現,並欲再次向伊借款,伊遂表
示應先結算先前借貸款項,並要求由原告林恒逸、林怡孜擔
任連帶保證人,伊始願再貸與一代公司款項。原告林王士遂
於100 年10月10日與伊結算債務,雙方協議一代公司先前簽
發二紙發票日100 年7 月22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票面
金額30萬元支票(下稱編號A 支票)及發票日100 年9 月23
日、票據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下稱編號
B 支票),由被告自行兌現,另二紙一代公司簽發發票日10
0 年7 月26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下
稱編號C 支票)、發票日100 年9 月21日、票據號碼AE0000
000 、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下稱編號D 支票),則不要提
示兌現,另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伊並當場交付35萬元
與被告林王士,亦約定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原告林王
士即當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至原告林恒逸、林怡孜部分,
則因原告林王士表示須待該二人放假,伊遂事後再持系爭二
紙本票分與原告林恒逸、林怡孜簽發,亦有明白告知原告林
恒逸、林怡孜系爭二紙本票係擔保一代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
債務。至原告
所稱向聯邦銀行借貸70萬元,係於100 年9 月
間辦理,與系爭二紙本票並無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王士、林恒逸、林怡孜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均為真
正。
㈡原告林王士為一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林恒逸則擔任一
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代公司與被告間存在之消費
借貸關
係,經雙方於101 年10月10日結算,尚有125 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未消滅(包括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匯款30萬元、於10
0 年7 月29日匯款35萬元),一代公司並有開立編號A 、B
、C 、D 四紙支票與被告,其中編號A 、B 支票
嗣後已於10
1 年10月19日如期兌現,編號C 、D 支票則於101 年3 月29
日遭
退票,一代公司共積欠被告60萬元款項尚未清償。
㈢原告林王士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一代公司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㈣一代公司曾於100 年9 月26日向聯邦銀行申辦70萬元車輛貸
款,並由被告林恒逸、林怡孜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35萬元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林恒逸、林怡孜
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是否為擔保一代公司與聯邦銀行
間之借貸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
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2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35萬元本票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一代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
務乙節,雖無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35萬元本票係擔保一代
公司與被告間於101 年10月10日前發生之債務,被告則抗辯
係擔保101 年10月10日當日新發生之債務,另原告林恒逸、
林怡孜主張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一代公司與聯
邦銀行間之借貸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就該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一代公司與被告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經雙方於10
1 年10月10日結算,其時尚有125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未消滅
,一代公司並有開立編號A 、B 、C 、D 四紙支票與被告,
其中編號A 、B 支票嗣後已於101 年10月19日如期兌現,編
號C 、D 支票則於101 年3 月29日遭退票,一代公司共積欠
被告60萬元款項尚未清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0 年6 月29日匯款單、100 年7 月29日匯款單、編號A、B
支票影本、編號C 、D 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林王士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0日簽發系爭35
萬元本票之際,一代公司簽發之編號A 、B 支票尚未兌現,
系爭35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一代公司於100 年10月10日之前積
欠之款項等語,
核與編號B 支票之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期
等資料相符,亦與常情無悖,非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35萬元支票係為擔保於100 年10月10日交付之現金35萬元債
務,然並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提出諸如款項來源、書面借
據或現場證人等證據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為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是以編號B 支票既已於101 年
10月19日兌現,
堪認系爭35萬元本票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林王士、林怡孜請求確認系爭35萬元本
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查,一代公司尚積欠被告60萬元款項尚未清償,而原告林
王士、林恒逸、林怡孜簽發之系爭60萬元本票為真正,且原
告林王士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上開債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0萬元本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林恒逸、林怡
孜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一代公司向聯邦銀
行間借貸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云云,然查,一代公司
曾於100 年9 月26日向聯邦銀行申辦70萬元車輛貸款,並由
被告林恒逸、林怡孜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一代公司係於100 年9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並於同年9 月5 日即經車輛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
復於同年9 月26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70萬元,嗣於同年
10月12日即已完成車輛領牌手續,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批覆書等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
第95頁),是一代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點,係早在
原告簽發系爭60萬本票之前,此觀原告林王士
自承:系爭本
票係在100 年10月10日當天簽發,票據上之金額和發票日為
伊所記載等語、原告林恆逸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我簽
發,當時原告林王士也在場等語、原告林怡孜自承:伊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時,原告林王士、林恒逸已經在上面簽名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林怡孜現年約30歲,學歷
為碩士以上,前擔任私立中原大學之助教,現任職於英業達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原告林恒逸現年約26歲,學歷為
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均有聯邦銀行貸款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第94頁),足見原告林怡孜、林恒逸二
人均為高智識程度之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一代公司向
聯邦銀行借貸之款項為70萬元,系爭60萬元本票之面額則為
60萬元,亦未載明受款人,更係一般商業用制式本票,
而非
銀行所印刷之本票格式,況原告林王士既無擔任一代公司向
聯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在其上簽名,在在與常情
不符,
益徵原告前揭辯稱,實與常理有悖,要難採信。是原
告林怡孜、林恒逸僅空言主張依基於對父親之信任即在本票
上簽名,並未沒有細看文件內容云云,縱認屬實,至多亦僅
能認係動機錯誤,當不影響其簽發本票之效力,
渠等復未能
就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之原因,確係為擔保一代公司對聯邦
銀行所負70萬元之借貸債務,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對其票
據債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林王士、林怡孜請求確認系爭35萬元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王士、林恒逸
、林怡孜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
性質上係屬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350元
合計 1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