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濾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鈞
被 告 蘇州清即桴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9,838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55,838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9日,與原告成
立
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集塵物料各1 批,貨款價額分別為
168,368 元、1,470 元(合計169,838 元),約定3 個月內
付清貨款,原告均已交貨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
原告催討,仍僅於97年4 月28日匯款清償3, 000元,經原告
於99年4 月7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始與原告
協議每月償還3000元,然其於99年6 月25日、7 月27日、8
月25日共清償9000元後即告失聯,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
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77 號)
,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全部欠款後,被告方於100 年3 月21日
、4 月21日共匯款清償2,000 元,待原告因而撤回起訴後,
復未為任何清償,
迄今仍積欠貨款155,838 元,原告雖曾與
被告協議分期清償,然已因被告毀諾,而以100 年3 月18日
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所餘欠款,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838 元,及自原告100 年3 月18
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
、被告匯款明細,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緝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77 號卷核閱
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於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中,更
自承積
欠原告貨款169,838 元,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55,838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 元
合計 1,77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