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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 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處理智慧財產案件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M34168 9 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專利,於99年3 月間原 告發現被告有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關電子元件載 具產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相關行為,被告依舊繼續生產銷售前開產品,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或有擬制合意之情況,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然綜觀本件兩造書狀所陳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 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被告雖於101 年4 月 12日提出答辯狀,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 言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亦無擬制 合意管轄情形;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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