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沈士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
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
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復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M34168
9 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專利,於99年3 月間原
告發現被告有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關電子元件載
具產品,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相關行為,被告依舊繼續生產銷售前開產品,
爰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
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或有擬制合意之情況,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然綜觀本件兩造書狀所陳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
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被告雖於101 年4 月
12日提出
答辯狀,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
言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亦無
擬制
合意管轄情形;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