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森
訴訟代理人 楊麗蘭
洪慈蓮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移轉管轄
裁定,原告提起
抗
告後,經
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重為審理。本院審
酌原告起訴係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契約履行地
在高雄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就
兩造間給付貨款
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文傑,以
被告在網路上經營之「台灣裝潢網」名義,向伊訂購一批貨
品,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45,227 元尚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7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該筆貨物,亦未授權黃文傑與
原告締約,該工程請款單上所示工程地點亦與伊無關。且原
告
上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文傑於96年11月2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資深室
內設計師,
嗣於99年8年3 月間離職。
㈡被告以「台灣裝潢網」之名義對外營業,提供設計服務。
㈢黃文傑於97年7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一批木板,並
約定工程款為90,227元,已支付45,000元,尚有45,227元尚
未給付。
㈣原告已將上開木板依約送至施工地點即高雄市○○鄉○○路
○號B棟14樓。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黃文傑就本件契約有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㈢被告是
否因
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可
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
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
無不同。
經查,黃文傑於97年7 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
,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定金25,000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
即向黃文傑請求全部貨款,而黃文傑僅於同年12月間給付20
,000元,且本件為買賣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
承攬工程,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
自承(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
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構成要件,原
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
請
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貨款,而遲至100 年9 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足憑(見101 年度雄建小第
4 號卷第3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見解,應認原告之貨款請
求權於99年7 月30日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伊曾多次傳真與被告請求本件貨款
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是否曾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已
非無疑。
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請求
僅為
中斷時效之事由,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是縱認
原告確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亦無解於貨款請求權業
已於99年7 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憑。
㈡本件兩造雖另就爭點㈡、㈢即黃文傑就本件契約有無代理被
告締約之權,與被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有
所爭執,惟即便黃文傑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或被告因表見
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無於理
由中另為判斷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45,22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
上訴(20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