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國華
訴訟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相 對 人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520 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該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
在卷
可憑,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