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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相 對 人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520 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該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 在卷可憑,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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