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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能增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 執字第六一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 度雄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司促字第8546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欒淑琴強制執行( 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遭人盜用證件申辦信用卡,未負有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75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48 元,暨其中48,189元自民國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扣押聲請人 對田達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命移轉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上述 債權額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 述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 即時受償,將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 10 個 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述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0,54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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