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特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崑燦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惟未提出系爭
訴訟標的
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如提出系爭車
輛同類型之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俾核定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